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璞,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奎,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至诚信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至诚信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众至诚信息公司与***所签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为无效,因此判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有效”。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确否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系自愿签订,否认该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双方所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效力不做判断,因此判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本案二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做判断并未予判决,属严重遗漏诉讼请求。
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申请人诉请的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是本案非常重要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查明,并且合同是否无效关系到是否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而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就判令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诉请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非其自愿签订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三、原判决认定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除非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其他情形下终止劳动关系的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依据对《劳动合同法》的该总结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该总结是片面的,其适用的前提为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显然是有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请求对本案再审,判如所请。
***答辩称,第一,原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在确认双方一致认可被申请人2012年3月入职众至诚信息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总结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众至诚信息公司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无误。第二,原判决不存在“漏判”的问题。原判决虽然认为“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也未直接对2019年双方所签《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但基于被申请人自2012年已经入职众至诚信息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认为“用2019年的合同约束2012年以来的客观事实,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表述明确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即认为2019年双方所签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论有效与否,均不影响众至诚信息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存在“漏判”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虽然表述对双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效力不作判断,但在判项部分却撤销了一审判决对该合同有效的认定,并且判决众至诚信息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是按照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对经济补偿金进行处理。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中,***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员工聘用登记表、2012年至2020年代发工资流水、家客维护员维护村庄明细表、岗位职责、室分、WLAN维护人员工作职责、故障处理流程图等证据,可证明其于2012年至2020年6月为众至诚信息公司工作,以完成公司安排的安装维护任务为其基本工作职责。而众至诚信息公司为反驳***的主张,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明确载明该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完成众至诚信息公司家客安装维护工作任务为止,该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12年起至2020年期间均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从事的安装维护工作如何折算为每天3.4小时,故原判决对众至诚信息公司的反驳意见未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因原审按照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处理,故依法适用了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判决。
综上,众至诚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庆华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