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作出应由再审申请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进行举证,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入职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工作前,原单位给再审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入职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也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无误,但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未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就本条的举证责任而言,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手续是一种法律事实”“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之指导意见,导致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客观上无法实现。
二、二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明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新证据进行质证,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错误。
二审法院既未对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工资流水的有效性进行认定,也未对再审申请人根据社保机构文件重新提交的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计算及计算依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继而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损失的上诉请求错误。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请求对本案再审。
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个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一)再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不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不应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缴纳于相应的社保机构国家统筹账户,不归再审申请人个人账户,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被申请人不能将向国家统筹账户缴纳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个人。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违反法律和国家社保缴纳规定。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支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实际应为社保的补缴问题,再审申请人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可以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进行社保的补缴,补缴社保为社保机构的行政管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再审申请人诉请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赔偿损失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2.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3.诉求的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首先,再审申请人不符合第二点,不能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社保,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律并未限制社保的补缴。既然社保可以补缴,劳动者就可以享受社保待遇;其次,不符合第三点,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是支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并非是因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两者有本质的区别。而且,再审申请人既没有到退休年龄,也未有任何疾病,尚未达到享受社保待遇的条件,所谓损失实际并未发生、也无法计算。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再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的《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而本案属于社保保险费的征缴,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如若法院错误地将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判决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社保相关机构又依法征缴社保,被申请人的损失无法追偿。相关规定确定了社保的补缴为行政管理范畴,对如何补缴、费用如何计算都有统一的计算办法,法院的职权并不在此,社保如何补缴、费用如何计算并不是法院可以计算的,所以才不属于其受理范围。
二、原判决已经在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济赔偿金并已经执行完毕,已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
关于该五起劳动争议案件,被申请人也因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二审判决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做判断,但出于保护劳动者基础上改判被申请人承担了五位再审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增加了被申请人十多万的赔偿,虽被申请人不服,但已经全额支付二审判决金额并已经执行终结,劳动者利益已经最大限度的保护,应当考虑公平对待用人单位。
综上,再审申请人诉请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二审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有两组,第一组是三组安装明细,每组七天,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第二组是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按照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社保文件进行了重新修正。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对两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安装明细是表格,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社保明细是再审申请人自己的计算明细,不能证明什么,对该证据不认可。再审申请人本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在笔录上签名认可。因此,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组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中,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的是要求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自2012年至202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并未主张众成诚信息技术公司赔偿因未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给其造成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专属管理权,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再审申请人关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再审申请人2020年后已入职新的单位,至起诉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医疗保险金条件,却因众至诚信息技术公司在2012年至2020年6月期间未交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产生了相关损失。故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于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待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庆华
审 判 员 张 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 记 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