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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高县长城乡人民政府、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高县长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长城乡二十六村。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国,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阳高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大南街西2号1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振兴街11号1幢五峰国际大厦16层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阳高县长城乡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于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阳高县分公司、**、众志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高县长城乡人民政府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6款项的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于国受伤是因为拉断钢绞线被挂伤导致,即该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原则。伤者主张赔偿首先须锁定责任人,然后按过错划分,最终确定赔偿。本案主要原因:**的车辆挂断移动公司的钢绞线,且不报警、不及时消除其引发的现场危险,放任危险持续存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是:伤者于国驾摩托车违规载人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安全义务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移动公司作为栽桩架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钢绞线被挂断后,不及时修复,也不设置警示和维修的标志。且周围村民因不懂专业知识,不敢触碰移动的线缆。故移动公司对事故的危险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权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二:A、是制造危险的过错方;B、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是否对危险物尽到管控义务。再审申请人作为一级乡镇府,对本起事故没有制造危险的环境,且线杆和钢绞线全部是移动公司的管理人,换言之。再审申请人乡政府既不是直接责任方,也不是侵权方,更不是侵权物的管控方。故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导致于国受伤的线缆上标有“移动”字样的钢绞线。钢绞线是**车辆挂断的横搭在路上,未消除危险所致。这是本案主要事实也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于国受伤主要责任人应该是**和移动公司。姑且不论于国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长城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起损害赔偿案件与乡政府有关联。故两次判决书中都只是叙述,并无证据佐证。本案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另:再审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发生在砖墩洼村,若伤者确需起诉政府,那也得依法将事发地的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因村民委员会也是一级政府,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伤者于国居然跳过村政府将毫无关系的再审申请人乡政府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本案伤者于国首先应将**(侵权人)和移动公司(所有人)列为被告主***,可是伤者却不诉**,甚至在庭审中,在法官征询时,仍然自愿表明要放弃对**的追偿。只诉再审申请人,坚决要求乡政府给予赔偿。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数次谈及:侵权案件是在审理后依据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主体,按照过错划分决定各方的责任。即是否担责或担责的多寡是依法判定。并非只要原告罗列出被告,被告就必须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无过错,没有与侵权有任何关联关系,却被判决承担责任,显然不合法。本案中,一是,于国作为骑车人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是,案涉线路的使用人是该村委会,产权人是移动公司,二者应该承担责任;三是,于国应该向肇事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向**主张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四是,再审申请人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对于国的赔偿责任;五是,原审判决乡政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实际是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207条第2项、第6项规定;故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再审审查查明,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未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积极救济。由此,法律以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审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本案在**上诉后,再审申请人参与了二审程序,并当庭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即再审申请人通过参加二审庭审等诉讼活动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且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判定,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又提出再审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阳高县长城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高县长城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