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大烘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东大烘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82民初599号
原告:哈尔滨东大烘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哈尔滨东大烘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东大烘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457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545700元,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谷物烘干成套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HY-200型谷物烘干成套设备一套,由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安装完毕,达到试机状态。设备总价款680000元,2014年6月3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提升机、皮带输送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款1456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5700元。原、被告于同日作出约定货款于2015年年底前结清。事实上,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9日给付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5457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提供了5HY-200型谷物烘干成套设备订货合同、设备明细表、订货合同书、还款计划等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8日签订谷物烘干成套设备订货合同和提升机、皮带输送机订货合同。设备价款分别为680000元和145600元,共计825600元。5HY-200型谷物烘干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双方约定货款在2015年年底前结清。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279900元,尚欠货款545700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5HY-200型谷物烘干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系由***和被告同原告签订。提升机、皮带输送机订货合同系采用电传方式由***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系由原告根据其与被告通话记录制作后,由被告补签确认其与原告签订二份合同,购买原告设备,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一并提起对***和**的诉讼。经本院准许,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一份合同虽非被告本人签订,但经被告事后追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签署的还款计划应当履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279900元后,对剩余货款545700元也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54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仅5HY-200型谷物烘干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提升机、皮带输送机订货合同并无此约定。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用下欠货款545700元扣除提升机、皮带输送机款145600元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方法是正确的。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按本金545700元,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2015年年底为最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大烘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5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4001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哈尔滨东大烘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康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