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

壹休贷款代理(广东)有限公司、长沙一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837号
原告:壹休贷款代理(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南月德楼A座207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粟臻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园,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一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7号运达中央广场二期商务综合楼43003房。
法定代表人:易就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旭,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壹休贷款代理(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休公司)、长沙一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早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辉、原告一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贷款服务费108000元及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服务费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维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企业信用贷款事宜,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提供了贷款信息咨询、财务信息服务及相关手续,并为被告实现成功贷款出具审核意见等服务,被告应根据实际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贷款办理了手续并提供了相关服务,为被告成功办理贷款1800000元。被告办理贷款成功后,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10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服务费用。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纯属无理诉讼,缺乏基本客观事实;2、被告获取的贷款是在原告壹休公司没有安排好贷款发放单位的情况下自己联系的,获取的贷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壹休公司(丙方)、一早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企业需求特委托乙方进行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并委托丙方办理企业信用贷款业务事宜;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贷款的经济信息咨询、财务信息服务及相关手续,为甲方实现成功贷款出具审核意见,为甲方提供贷款方案,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服务;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时间、贷款利率由放款机构根据甲方综合资质判定,同时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正式《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具体贷款期限应以放款机构审核决定为准;甲方不得以贷款金额、利率、贷款期限未满足要求而认定丙方违约,拒付贷款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为实际贷款金额×7%(不含税);补充:如贷款审批利息在月利息6厘5以内支付7%费用,如贷款审批利息在月利息6厘5以上支付6%费用;委托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签署本协议书后,甲方不得逾越丙方自行与本次融资过程中有关的放款机构或相关经办人进行联系或直接接触,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向工商局、国土局、银行等相关单位提出暂停或撤销办理等相关手续,造成丙方损失时,甲方除应全额赔偿丙方损失外,并全额支付上述约定的服务费;补充说明:在对甲方付出第一笔款项后24小时内,甲方将上述贷款服务费一次性支付乙方,如乙方后期款项未能支付甲方,乙方应退还甲方未付款部分的服务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作波填写了《企业借款授信申请表》。2020年1月15日,原告壹休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108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与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之间的案件,前期律师费为1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收回款项的百分之八比例计算,每收回一笔支付一笔。其后,原告一早公司向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1月12日,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就上述10000元出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复印件、《企业借款授信申请表》复印件、录音材料、《律师函》、邮件查询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主张其已经为被告提供约定的服务并协助被告申请到贷款,为此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期限内已协助被告与银行或相关机构签署正式《贷款合同》等并申请到1800000元贷款,且被告对于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壹休贷款代理(广东)有限公司、长沙一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壹休贷款代理(广东)有限公司、长沙一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柳林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