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4063号
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作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青年大道799号凤凰新城商业1、2栋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焦邓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建设公司)与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1184.96元,并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三份《工程委托书》,约定原告对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墙面大理石工程及内街桥架及消防管刷漆工程、商业内街雨棚防水工程、商业街外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5月19日又签订《工程委托书》,约定原告对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外墙文化砖工程施工,上述四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486472.9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项目后,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541184.96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欠付工程款为541184.96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委托书的结算价格均予以认可,但是在委托合同中被告已经付款280986.81元,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应当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利息应当自办理结算后满14天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剩余5%。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森大建设公司与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由众帮房地产公司委托森大建设公司承建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具体约定如下:工程范围为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外墙维修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含架管及扣件租金、竹架板及安全网采购安装、外脚手架搭拆,工期按甲方指令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依据: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总造价169216.38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2020年5月19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同意结算申报,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198348.5元。
2019年12月31日,原告森大建设公司与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还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由众帮房地产公司委托森大建设公司承建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墙面大理石工程、内街桥架消防管刷漆工程施工,具体约定如下:工程范围为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墙面破损、掉落大理石更换工程、商业街内街桥架及消防管刷漆工程,含原大理石基层凿除、石材采购及加工、大理石恢复处理,内街所有桥架及消防管刷漆工程;工期按甲方指令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依据: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总造价131378.64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2020年5月19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同意结算申报,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149595.09元。
2019年12月31日,原告森大建设公司与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再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由众帮房地产公司委托森大建设公司承建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内街雨棚周边防水工程施工,具体约定如下:工程范围为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内街玻璃雨棚周边防水工程,包含凿除大理石地面、凿除原地面基层、JS防水处聚安脂肪水处理、大理石地面恢复及垃圾外运处理;工期按甲方指令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依据: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总造价99101.71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2020年8月2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同意结算申报,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106291.57元。
2020年5月19日,原告森大建设公司与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由众帮房地产公司委托森大建设公司承建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外墙文化砖填缝工程施工,具体约定如下:工程范围为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外墙文化砖填缝工程,包含商业2栋内街、地下室西面外墙、商业3、4栋外墙及主出入口处地下室外墙文化砖填缝;工期按甲方指令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依据: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总造价86776.21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2020年10月14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同意结算申报,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86949.8元。
上述四个项目工程总价为541184.96元,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98384.5元,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02.31元,该电子商业汇票已经结清,被告总计已付款280986.81元,尚欠付260198.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委托书四份、工程结算书四份、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清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程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四份委托书总价款为541184.96元,被告已支付280986.81元,剩余款项260198.1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118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明确是支付哪一项目的款项,故本院依据四个项目的结算时间顺序来抵扣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即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外脚手架工程款项已付清,郴州恒大林溪郡商业街墙面大理石工程、内街桥架消防管刷漆工程尚欠付66956.78元,剩余两个项目款项均未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暂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5月6日为16175元(具体计算明细附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019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后续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6元,由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
项目名称
欠付金额(元)
应付时间
逾期天数
利率标准
利息(取整数)
商业街墙面大理石工程、内街桥架消防管刷漆工程
工程款59477.0255
2020.6.2
703天
3.85%
4410
质保金7479.7545
2021.6.2
338天
3.85%
266
商业内街雨棚周边防水工程
工程款100976.9915
2020.9.8
605天
3.85%
6443
质保金5314.5785
2021.9.8
240天
3.85%
134
商业街外墙文化砖填缝工程
工程款82602.31
2020.10.28
555天
3.85%
4835
质保金4347.49
2021.10.28
190天
3.85%
8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