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4民初1020号之一
申请人:黄**,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希,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被申请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作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向阳路499号恒大林溪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谢小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与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黄**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合计120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黄**以其与担保人马湘红共同共有的位于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住宅小区四期22栋90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株洲市不动产权第0××0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的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黄**与担保人马湘红名下位于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住宅小区四期22栋90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株洲市不动产权第0××0号];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合计120000元的财产。
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
上述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灿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万佳炜
书记员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