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184401430Y。
法定代表人:袁作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井丽,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天柱,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工业园(湖南大成轮胎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MA4QNNF1XM。
法定代表人:郭三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波,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思永,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天柱、***、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思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天柱、***对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蒋天柱、***、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思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为转包,特别是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限追溯责任,将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赔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审查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属违法分包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违法强加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职责;三、一审对受害人蒋某某过错责任认定不当,且对蒋某某的赔偿标准参照城市人口标准赔偿不符事实。
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思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思永认为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应该与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向思永是代表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上诉人向思永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职工,也就是认定其系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向思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蒋天柱、***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思永没有安装资质,是给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玻璃。蒋某某是在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出的事,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应当承担责任。
***、蒋天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思永、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蒋天柱、***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9777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向思永、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株洲恒大林溪郡车道出入口雨棚玻璃买卖、安装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株洲恒大林溪郡车道出入口雨棚玻璃的安装项目;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所有辅材、耐候胶、侧面玻璃固定方管等)、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按照建设方的要求,按照图纸施工;3、开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总工期14天,超过一天扣款500元,以此类推;4、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价为80903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将玻璃尺寸量出交给甲方当天,甲方预付20000元,项目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结算,工程保修两年;5、甲方在开工前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并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乙方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乙方自行承担安装中的安全事故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需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未购买意外保险者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向思永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20年7月15日,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预付款20000元。被告向思永组织蒋某某、唐名根等7人到株洲恒大林溪郡二期地下车库出入口雨棚玻璃安装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0年7月25日早上9时许,在施工现场,蒋某某被安排在距离地面3.62米高的钢架雨棚顶上指挥吊车并安装玻璃,移动脚步时踩踏到钢架棚顶空隙处,从雨棚坠落到地面受伤,被送往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2020年7月29日因伤情过重救治无效去世。2020年8月6日,蒋某某之妻***与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代表、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代表、向思永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1、由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4万元的费用(其中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诺的6万元由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用于家属先期处理死者丧葬相关事宜,其余赔偿诉求以司法诉讼程序解决;2、向思永负责承担死者在中心医院停尸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签订协议后,死者家属可以提起诉讼,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闹事,不得上访,以法院的裁决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按协议确定的方式转账24万元给***(含事故发生后的预付款项,其中6万元系替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垫付),另外被告向思永支付了10000元停尸费。2020年8月2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成立的“7.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本案的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认定本案的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蒋某某等三人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2、施工现场钢架结构内未架设安全网。间接原因为:1、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不含玻璃安装条件下与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株洲恒大林溪郡车道出入口雨棚玻璃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没有阻止无特种人员操作证(高空作业)施工人员上岗,没有对玻璃安装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2、项目负责人向思永没有在完成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下,指挥施工人员冒险作业;3、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调查报告还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2020年9月16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以株荷政函【2020】63号作出《关于“7.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对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项性质的认定,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该批复不服,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程序终止。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的纠纷。
另查明,蒋某某系1964年3月2日出生,生前系农村户口,生前居住在株洲市城区,原告***系蒋某某之妻,在株洲城区从事护工工作,原告蒋天柱系蒋某某之子,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原告***系蒋某某之女,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导致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
一、关于谁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方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向思永在代表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株洲恒大林溪郡车道出入口雨棚玻璃买卖、安装合同》后,从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获得了对该项目的施工,应当认定为转包的性质,被告向思永召集蒋某某、唐名根等人到该项目施工,根据证人证言“谁喊我们来做事就谁给我钱”,可以认定被告向思永为雇主,雇请蒋某某等人到玻璃安装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向思永没有在完成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下,未采取提供安全带、架设安全网、进行安全培训、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安全措施,指挥施工人员冒险作业,造成蒋某某死亡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没有审查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株洲恒大林溪郡车道出入口雨棚玻璃买卖、安装合同》,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从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合法有效,但是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恒大林溪郡车道出入口雨棚玻璃安装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故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发包的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自身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向思永代表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装玻璃的合同,知道和应当知道被告向思永没有安装玻璃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向思永,亦应当与雇主一起对蒋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都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蒋某某作为雇员系成年人,没有特种人员操作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知道未系安全带即进行高空作业将会产生的危险后果。故其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情考虑,认定原告方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蒋某某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因蒋某某生前生活在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2、丧葬费:77563元÷12个月×6个月=38781.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按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750元,误工费:按原告三人的从事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共计1250元,伙食费:900元,住宿费因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均在同一地区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确需住宿,原审不予考虑。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蒋某某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8852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思永、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蒋天柱、***赔偿款共计888521.5元的80%,即710817.2元(扣减已支付240000元,三被告实际还应赔偿金额470817.2元);二、驳回原告***、蒋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5389元,由原告***、蒋天柱、***承担1000元,由被告向思永、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38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思永提供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起诉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向思永是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向思永是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
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思永是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只是凭理解和推测,起诉书的文本上没有关键字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天柱、***、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均未新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思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思永是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起诉书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向思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受害人蒋某某过错责任认定、参照城市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思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蒋某某作为系成年人,没有特种人操作证,其应当知道未系安全带即在距离地面3.62米高的钢架雨棚顶上指挥吊车并安装玻璃将会产生的危险后果,故原审认定蒋某某承担20%的责任正确。同时,受害人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蒋天柱、***提供了其生前生活在城市的证据,故原审参照城市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思永召集受害人蒋某某等人施工,被上诉人向思永与受害人蒋某某系雇佣关系,且在没有完成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下,未采取提供安全带、架设安全网、进行安全培训、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安全措施,指挥施工人员冒险作业,造成受害人蒋某某死亡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自身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同意被上诉人向思永代表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装玻璃的合同,知道和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向思永没有安装玻璃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向思永,应当与被上诉人向思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安装玻璃的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株洲恒大林溪郡车道出入口雨棚玻璃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包株洲恒大林溪郡车道出入口雨棚玻璃的安装项目,故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选任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思永、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改判,本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7704.3元。因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8万元,故可不再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替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垫付的6万元,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向思永、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蒋天柱、***赔偿款共计888521.5元的60%,即533112.9元,扣除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替被上诉人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垫付的6万元,还应支付473112.9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5389元,由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被上诉人***、蒋天柱、***负担1078元,被上诉人向思永、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上诉人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被上诉人***、蒋天柱、***负担1672元,被上诉人向思永、株洲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河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