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5751号
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街道(骏达曦城一期2栋一楼钟秀学校旁)。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与被告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被告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6599.07元,并自2021年9月26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森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6563.07元,并自2021年9月26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怀化市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中坡山南的怀化恒大帝景首一期外管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360067.53元,后因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了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怀化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网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53659.3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项目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37215.51元,被告仅支付了584311.75元,剩余252903.76元未支付,赶工奖53659.31元亦未支付,共计306563.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骏达公司辩称:1、骏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06563.07元,应付未付金额为281446.61元(不包含质保金25116.46元);2、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森大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未向骏达公司请款,骏达公司无主动打款义务,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使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20年11月18日,而质保金应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30日内无息付清,故质保金的付款日应为2021年12月17日。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森大公司与骏达公司签订了《怀化市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森大公司承包怀化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管网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完成工程量的90%时,付至合同价的70%;第二次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7%;第三次付款:剩余结算工程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双方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森大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1日,经森大公司申请、竣达公司审批确认,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837215.51元。同日,骏达公司审批同意支付赶工奖53659.31元。上述工程款骏达公司支付了584311.75元,剩余306563.07元未支付(含质保金25116.46元)。
上述事实有森大公司提供的《怀化市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怀化市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他款项申请表》《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工程结算书》、《工程赶工奖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森大公司与骏达公司签订的《怀化市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怀化市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依法成立并生效,森大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骏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森大公司请求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6563.07元,竣达公司对该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森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骏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森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怀化市恒大帝景首一期室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双方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25116.46元应于2021年11月18日到期,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8日起算。扣除质保金外的未付款281446.61元应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2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563.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116.46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扣除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281446.6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森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49元,由被告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 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雷紫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