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泰天缘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鸿泰天缘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湿地生态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106号
原告:武汉鸿泰天缘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456号光谷国际B座05层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王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19层东。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熨,系公司员工。
被告:洪湖湿地生态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洪林大道圆梦城营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任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鸿泰天缘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洪湖湿地生态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王楠、被告建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熨、被告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12月18日始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赔偿原告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与被告建艺公司签订《洪湖湿地生态旅游城金湾酒店1#别墅设备系统工程(增加设备系统采购协议)》,双方约定:1、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艺公司金湾酒店项目的外墙灯光工程,总工程款为40万元,工程地址位于“洪湖岸边是家乡”湿地生态旅游城内;2、被告建艺公司收到业主方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50%后5天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艺公司收到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45%后5天内支付给原告;剩余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建艺公司验收后为合格且接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但是建艺公司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原告一直向建艺公司催要项目款,尽管其一直承认欠款,但一直以其与湿地公司的结算未办理完毕且湿地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工程验收合格而不是整体结算,且其自2016年至今接近四年的时间也未采取法律措施向湿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为此也与其他分包方与湿地公司进行过沟通,湿地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建艺公司,但是湿地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建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在收到被告湿地公司的款项后才支付给原告,但湿地公司现并没有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湿地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我公司已向被告建艺公司支付了相关设备款,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洪湖湿地生态旅游城金湾酒店1#别墅设备系统工程(增加设备系统采购协议)》、协议附件《计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屏,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建艺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于2014年从被告建艺公司承接了金湾酒店外墙灯光工程,且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
证据二、《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洪湖金湾酒店亮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洪湖金湾酒店一号别墅照明工程安装数量确认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领款单》、银行付款回单、差旅费报销单2张、运输发票1张、代付款说明,拟证明:1、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8日完成了金湾酒店的全部施工,项目于2016年1月6日经被告建艺公司验收合格;2、工程质保期已于2018年1月5日到期。
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总分别与被告建艺公司项目负责人罗芳荣的微信截屏、被告湿地公司项目负责人何坤师的微信截屏及洪湖金湾酒店何部长通话实录、中国移动湖北公司业务收款凭证、洪湖金湾酒店1号楼监控系统安装使用主要设备设施交接清单、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录音文字及光盘、深圳建艺刘总的微信截屏、律师函及快递单和签收记录,拟证明:1、原告承包工程早已完工且质保期已过、被告湿地公司也已使用;2、被告湿地公司认为其已将涉案的工程设备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3、建议公司自身阻却湿地公司支付最终结算款且多年未起诉主张权利,以湿地公司未付结算款为由不向原告付款没有依据;4、建艺公司从未否认差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支付拖欠款项与违约责任的后果。
被告建艺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单方面出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湿地公司已向建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湿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湿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建艺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湿地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
被告湿地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五、《洪湖湿地生态旅游城金湾酒店1#别墅设备系统工程(增加设备系统采购协议)》、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1、湿地公司委托建艺公司代为采购设备系统,采购范围包括会议室及KTV包房灯光、影响;装饰灯光;外墙灯光;弱控电箱及弱控系统;厨房设备。2、合同总金额为3261070元。3、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45%,余下5%为质保金。4、湿地公司已向建艺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580000元。
证据六、工作联系函,拟证明:1、金湾酒店1#别墅设备至今未进行验收,建艺公司单方违约;2、湿地公司已向建艺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追究建艺公司的违约责任。
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有权向支付方要求支付款项。
被告建艺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建艺公司违约。
被告建艺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三、四、六,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建艺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洪湖湿地生态旅游城金湾酒店1#别墅设备系统工程(增加设备系统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艺公司金湾酒店1#别墅外墙灯光工程,总工程款为40万元,工程地址位于“洪湖岸边是家乡”湿地生态旅游城内;2、被告建艺公司收到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50%后5天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艺公司收到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45%后5天内支付给原告;剩余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二年。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后被告建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的总工程款金额即20万元,剩余20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艺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洪湖湿地生态旅游城金湾酒店1#别墅设备系统工程(增加设备系统采购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根据协议履行了外墙灯光工程的施工义务,虽被告建艺公司及被告湿地公司均没有验收,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建艺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予以了认可,被告湿地公司也已向被告建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可以推定被告建艺公司及被告湿地公司均认可本案案涉工程。况且从原告完工之日距今已有4年多,被告建艺公司还未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建艺公司怠于行使权力,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自2015年12月18日始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建艺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建艺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湿地公司也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鸿泰天缘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8万元从2016年1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万元从2018年2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鸿泰天缘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超
人民陪审员  彭才业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