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1858号
原告:西安高格成天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高格成天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成天公司)与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格成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格成天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办的小提琴交响乐《黄河之水天上来》全球巡演(西安站)活动,被告赞助十五万,置换演出活动门票180张,并由原告负责活动现场宣传推广。2013年7月12日此活动在西安音乐厅圆满举办,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多次推诿,赞助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赞助费人民币15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就原告
承办小提琴交响乐《黄河之水天上来》全球巡演(西安站)活动的所谓赞助事宜没有进行协商,也不存在被告为原告提供赞助15万元的所谓约定。原告称置换演出门票180张之说并不是事实,被告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置换演出的门票。原、被告并无活动现场的宣传推广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商公示信息》、《西北旅游杂志》内容、《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及演出资料。《工商公示信息》载明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3日由郝小*变更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西北旅游杂志》中载明“陕西太白山文旅集团总经理***”同时印有“太白山文旅”图标,证明在原、被告就《黄河之水天上来》巡演项目赞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是***,且“太白山文旅”与“太白山假日小镇”是被告公司所属。被告称***于2013年年底以前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但她是否是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西安高格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在西安音乐厅举办小提琴交响乐《黄河之水天上来》全球巡演(西安站)活动。经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公司(简称:太白山文旅集团)友好协商,双方就项目赞助事宜达成一致:由太白山文旅集团赞助15万元,置换演出活动VIP门票180张及活动现场宣传推广”。该《情况说明》写明“情况属实”并有“郝小*”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以上情况属实”并有“***”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的演出资料中有“太白山文旅”、“太白山假日小镇”的图标。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向提交另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存在虚假,该情况说明载明“西安高格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在西安音乐厅举办小提琴交响乐《黄河之水天上来》全球巡演(西安站)活动。经与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就项目赞助事宜达成一致:由太白山文旅集团赞助15万元,置换演出活动VIP门票180张及活动现场宣传推广”,该《情况说明》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并有“***”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情况属实”并有“郝小*”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认可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2014年1月16日形成的,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2014年12月12日形成的,两份《情况说明》均系原告公司制作交由***和***签字。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证据中所提及的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与太白山假日小镇项目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不是对被告公司进行宣传推广,且郝小*、***签署情况说明时均已从公司离职,但就二人的离职时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宣传资料中涉及的图标系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往原告,且原告提交网络打印件反映“太白山假日小镇”楼盘的开发商是被告公司。
经询,原告称关于赞助费及置换门票等事宜与被告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将180张门票已向被告交付了;被告称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中郝小*和***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称,其于2013年初到2014年底在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任总经理一职,2013年7月高格成天公司举办《黄河之水天上来》音乐会,当时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公司正在申报登记注册的过程中,因此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以太白山文旅集团的名义有偿赞助了上述音乐会,具体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给高格成天公司15万元,高格成天公司给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音乐会门票及广告位,具体数字记不清了,高格成天公司已将音乐会门票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交付,高格成天公司也确实刊登了广告,且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是真实的,其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工商公示信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由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郝小*和***的签字,且被告认可两份《情况说明》中郝小*、***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根据《工商公示信息》载明***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郝小*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即签字时***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经询***,其称2013年7月原告高格成天公司举办《黄河之水天上来》音乐会,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以太白山文旅集团的名义有偿赞助了上述音乐会,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给高格成天公司赞助费15万元,高格成天公司给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音乐会门票及广告位,原告高格成天公司已将音乐会门票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交付,高格成天公司也确实刊登了广告。***的陈述与原告的诉称基本吻合,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进行了推广活动,并向被告提供活动门票,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赞助费人民币15万元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高格成天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赞助费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郝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