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4207号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03030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
法定代表人: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05762M,,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海翔广场**815-816
法定代表人:刘旻慧,董事长。
被告:***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4664096Y,住所地,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敦上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张正庚,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公司”)与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索盛公司”)、***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南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索盛公司、***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南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支付货款9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套二次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发货,被告深圳索盛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签收货物。后原告向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3日,被告***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质保金的期限也已届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52000元。被告深圳索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骏公司应对被告深圳索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产品送货回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深圳索盛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向原告购买二次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1190000元;乙方于2018年6月4日或2018年6月5日将甲方采购的所有货品交付给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预付款,乙方货到项目工地一个月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40%,预付款充抵设备款,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先开具本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货到现场调试完成并经当地供电局和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凭甲方现场收货人员签收单后结账,否则不予结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壹年(自项目业主方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此期间未发生质量问题届满7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给乙方;若乙方货物无质量问题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4日,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800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出具总额为1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发货,被告深圳索盛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一年质量保证金期限已届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索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完成收货后并未就产品运行状况提出异议,现涉案产品一年质量保证金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9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深圳索盛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案涉债务应由被告***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9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如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