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5104号
原告:杭州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864.4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432.22元(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为完成新芯智谷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系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系列电子系统设备,合同价52432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开具延期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157296.66元。后原告先行分批于2014年4月前向被告发货,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合同金额50%的提货款262161.1元。2014年6月,原告依约完成系统的测试、培训等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未支付提货款262161.1元及验收款104864.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82161.1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12月7日支付20000元,合计202161.1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359457.76元,尚欠164864.44元。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一份《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新芯智谷工程所需向乙方采购监控系统等,合同含税价524322.2元。乙方安装高度完成后,现场达到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收到后七日内组织人员与业主或监理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付款方式:以延期支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为预付款,2个月期票支付;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50%提货款,3个月期票支付;货物到货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20%,2个月期票支付;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设备款支付宽限期为15个工作日,乙方不得以此迟延或拒绝交货。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30日天,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2014年5月26日,***在一份新芯智谷BA系统调试完成报告上签字,确认系统调试已顺利完成。2014年6月19日,***在一份《单项工程内部验收报告》上签收验收意见:调试已完成,已对业主物业培训。整体移交,验收时请厂家尽可能配合。后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开具远期支票157296.66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82161.1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12月7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款项为359457.76元。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统合同》、设备到货确认单、资料移交清单、系统调试完成报告、内部验收报告、培训记录表、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客户入账通知、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城西银泰款项说明及所涉系统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的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系统,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已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应视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调试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分期支付合同款项。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359457.76元,被告未到庭就款项支付进行抗辩,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合同总价款524322.2元扣除已付款359457.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4864.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30日以上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已于2014年6月19日在《单项工程内部验收报告》验收确认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提供2个月期票支付,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依上述约定主张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52432.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864.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432.22元。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徐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