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申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8990号
原告:上海申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申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902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苏州国发高铁新城项目电子显示屏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苏州国发高铁新城项目提供电子显示屏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108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979696元,尚欠12902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应收账款对账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9024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90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024元;
二、驳回上海申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上海申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
上海申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