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6民初8598号之一
原告:杭州超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76号1幢A座1A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姜东。
原告杭州超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77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就宁波市政府综合安防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大楼智能化管线采购、敷设及甲方提供设备的保管、安装、调度。合同总价为1213158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移交业主使用,被告于2015年同业主进行了结算,收到了业主的全部款项。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其仅支付了109184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作为证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宁波市宁穿路-福庆路地块信息化智能化项目综合安防和其他系统建设项目”中的管线材料采购、敷设及甲方提供设备的保管、安装、调度。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原、被告间上述合同标的为建设工程,原、被告间实为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关于建设工程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高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