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81民初3951号
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8711833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40098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办事处,并约定被告在办事处运营期间受到第三方的任何经济处罚和责任追究时,处罚和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全部承担给原告带来的所有风险以及赔偿。被告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开展正常的经营生产活动。然而,被告在负责赣州办事处期间却视国家法律于不顾,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违法串通投标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现被羁押在赣州市信丰县看守所。原告也因此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3400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鄱阳县且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赣州市,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无管辖权。虽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本案原告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尚处监禁状态,且即使被监禁按民诉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也应提供被监禁在一年之内的证据,否则本院仍无管辖权。鉴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赣州市信丰县、兴国县,被告住所地在江西鄱阳县,故本院酌定移送至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