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81民初4618号
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8711833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帮,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010331290。
被告:**,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饶市鄱阳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340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自愿负责经营管理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办事处,并约定被告在办事处营运期间受到第三方的任何经济处罚和责任追究时,处罚和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造成原告风险,被告愿意全部承担给原告带来的所有风险以及赔偿。被告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开展正常的经营生产活动。然而,被告在负责赣州办事处期间却视国家法律于不顾,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违法围标、串标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现被羁押在赣州市信丰县看守所。原告也因此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34009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4日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340098元。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19)赣0981民初3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10月25日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因(2019)赣0981民初395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