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3927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28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北京市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菱都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伟菱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服务合同约定款项153200元以及该笔款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76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预交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服务合同》,承揽美克北京生活体验式购物中心项目电梯维修服务工程,以被告名义实际施工,提供电梯维修服务。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与案外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美克北京生活体验式购物中心项目电梯维修合同》。从2020年4月份开始,原告耗时数月,履行了《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服务。2021年4月,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186817元,被告收到该笔合同款后,却没有及时依约转付给原告的服务款项153200元。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宏伟菱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往来,被告与原告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宏伟菱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关于宏伟菱都公司承揽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美克北京生活体验式购物中心)电梯维修服务工程,同意委托***完成此项目,工程内容详见附后报价单,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大街99号。甲方责任:按合同条款规定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乙方责任:按承包的范围及合同的要求(本合同包含报价内所有材料及人工费)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总造价1312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50%的工程预付款计656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10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并付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完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乙方可在提前3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后暂停施工,并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宏伟菱都公司还与***签订《维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应。工程内容详见报价单,工程总造价22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50%的工程预付款计11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10天内一次付清。工程工期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6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乙方可在提前3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后暂停施工,并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2020年3月31日,甲方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与乙方宏伟菱都公司签订《美克北京生活体验式购物中心项目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工程计划进场日期2020年4月5日,绝对工期40天内完成。收款账户宏伟菱都公司。
2020年4月10日,美克公司***菱都公司转账80000元;2021年4月21日,美克公司***菱都公司转账72000元、25476元。2020年12月3日,宏伟菱都公司向美克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6817元、80000元、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12年12月9日,宏伟菱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在乙方进行正当的电梯经营活动中,甲方在使用印章、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应予以最大限度的支持。庭审中,宏伟菱都公司称***提供的维修服务合同、维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维修合同中宏伟菱都公司的公章不是宏伟菱都公司使用的公章。并称在与***合作期间将公司的公章等手续曾交予***使用,2020年2月左右收回***使用的公章。***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维修服务合同、维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电梯维修合同发生在其承包经营宏伟菱都公司期间。
上述事实,有维修服务合同、维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维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维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维修工作,被告已收到美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款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就逾期付款主张利息,其再行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及美克公司签订合同,对上述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有合作协议,同意***使用被告公章、营业执照等对外承揽业务;被告也**曾将公司公章交予***,***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收到美克公司支付的维修款项。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公章能代表被告对合同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予许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服务合同款项153200元及利息(以15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已全部预交),由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