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24号 原告: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28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都电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都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菱都电梯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都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73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揽原告的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事宜。见《协议》并由其自雇人员开展上述工作事宜,原告协助第三人***并按开票金额收取1%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受第三人***雇佣,由其支付劳务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也仅仅是代第三人行使的行为,是收取第三人1%管理费内容中的一项代办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限于权限,无法向第三人取证,曾提请***向第三人***调查取证。但是,***仅以原告不能举证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因庭审程序错误而导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向法院提请调查取证,原告愿对调查取证结果承担责任。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因此也没有报酬支付凭证与考勤记录,同样,限于原告的权限,原告无法向第三任取证,第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被告报酬。原告曾向***提请调查取证,***同样仅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进而认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7328元,这是因庭审程序错误而导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原告愿对取证结果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论。 第三人***辩述称:我与原告曾经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是我负责招聘至公司担任文员职务,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办理社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并非被告的实际雇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到菱都电梯公司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菱都公司电梯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账户转账3048元、于2019年12月6日向***账户转账3800元。菱都电梯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于2021年8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其与菱都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菱都电梯公司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53200元。该委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2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与菱都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菱都电梯公司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7328元。菱都电梯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认可裁决结果,未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称其月工资为3800元,其在菱都电梯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但自2020年1月份开始宏伟菱都公司便一直未支付工资,且未为其缴纳2021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 菱都电梯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2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基本内容为菱都电梯公司同意***以其名义进行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菱都电梯公司无偿为***提供一个独立的一般帐户用于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开报等相关的资金往来,***对该帐户的资金有自由支配权。*****都电梯公司支付开票金额1%的管理费,一票一清。菱都电梯公司据此主张***系***招聘,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纳信息)》、《银行对账单》、《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纳信息)》显示,自2019年10月起,菱都电梯公司开始为***交纳社会保险,同时结合***提交《银行对账单》显示,菱都电梯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转账,以上证据均可推定***自2019年10月开始与菱都电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菱都电梯公司持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主张其与***存在挂靠关系,***系***聘用的人员,与菱都电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自然人,不是合法有效的用工主体,不能与所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菱都电梯公司与***之间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菱都电梯公司据此抗辩与***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无相关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工资构成、支付记录及考勤负有举证责任。菱都电梯公司未提交关于***工资金额、支付情况及考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自述及《银行对账单》记载的金额认定***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主张其在菱都电梯公司工作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自2020年1月起菱都电梯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本院均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与菱都电梯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菱都电梯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732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7328元 三、驳回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