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8387号 原告: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宁馨苑28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249号裁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八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8万元。事实与理由:庭审程序错误,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揽原告的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事宜。见《协议》并由其自雇人员开展上述工作事宜,原告协助第三人***并按开票金额收取1%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受第三人***雇佣,由其支付劳务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也仅仅是代第三人行使的行为,是收取第三人1%管理费内容中的一项代办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限于权限,无法向第三人取证,曾提请仲裁庭向第三人***调查取证。但是,仲裁庭仅以原告不能举证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因庭审程序错误而导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向法院提请调查取证,原告愿对调查取证结果承担责任。2.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因此也没有报酬支付凭证与考勤记录,同样,限于原告的权限,原告无法向第三任取证,第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被告报酬。原告曾向仲裁庭提请调查取证,仲裁庭同样仅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进而认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八万元,这是因庭审程序错误而导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原告愿对取证结果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应该由原告支付工资,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与宏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社保记录,显示:宏伟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 宏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宏伟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显示:“甲乙双方经过深入探讨、沟通,本着平等、诚信的原则就甲方协助乙方进行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2.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一个独立的一般帐户用于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等相关的资金往来,乙方对该账户的资金有自由支配权。3.乙方使用甲方发票需按实际税率缴纳税金,并按开票金额缴纳1%的管理费,一票一清......10.合作关系长期有效,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且应不影响双方的利益。11.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宏伟菱都公司的印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有“***”字样,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宏伟公司一般账户,密码器1部、网银U盘1个。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宏伟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与宏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昌平仲裁委审理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24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宏伟公司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宏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万元。宏伟公司不服该裁判,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社保记录、协议、收条、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宏伟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即***以宏伟公司的名义开展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在宏伟公司从事电梯维修等工作,宏伟公司以为***缴纳了社保,故***与宏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伟公司应支付***工资。宏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资的相依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宏伟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8万元。对于宏伟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宏伟公司要求由***支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伟菱都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