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与新安县福泽天下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3民初60号
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路与尚德路交叉口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福泽天下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鹏,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锐公司)与被告新安县福泽天下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锐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陈保安,被告新安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昊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20%罚息计算,其中322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103000元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初,获悉被告承建新安第二污水处理厂,需采购一批电器及电力设备。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电力设备一批,含税价价格1790000元;(2)、原告向被告提供一项箱变低压电缆及2座户内干式变压器,含税价款分别为200000元及103000元,合计303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0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及其他义务。但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欠款之后,下余款项经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25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新安福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价款和变更价款被告认可,主要是项目要参加审计局审计,有三项扣款:1、在原合同投标中电器包含安装费,但是原告没有安装,需要扣除大概三万元,也就是说在原告起诉的四十多万元应该扣除这一部分;2、原告在低压配电柜少一面,和投标时不一样的,大概三万多,也应该在四十多万中扣除;3、被告把室内干式变压器变更为了室外箱式变压器,增加了合同额303000元,改了之后就增加了价款,原告起诉数额多,也就是说变更后合同定价高了。前两项金额为6303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新安福泽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河南昊锐公司作为乙方在新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河南昊锐公司向被告新安福泽公司提供总价款为1790000元的电气电力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安装调试(或者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先),合格3个工作日内,再付总额的60%。送电完毕(或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先),3个工作日内再付15%,余款6个月内(以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时)再付5%,剩余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同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河南昊锐公司向被告新安福泽公司提供一项规格型号为YJJV22-3*240+1*120箱变的低压电缆连接、安装及施工及两座规格型号为YBM-800户内干式变压器改造,合同总价款为303000元。付款方式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致。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自己公司印章,授权代表并在合同上签署自己名字。2016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新安福泽公司向原告河南昊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新安福泽公司下欠原告河南昊锐公司货款425000元,被告新安福泽公司在对账单上标注:以上金额为合同价款,不代表最终审计结果。在原告河南昊锐公司向被告新安福泽公司供货中期,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审减金额为63029.9元。原告河南昊锐公司在该核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代表李少军签署自己名字,同时标注同意以上金额。2015年11月17日被告新安福泽公司在该核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代表李业鹏签署自己名字。由主管单位新安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资单位新安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亦在核算单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1、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开标一览表说明:1、本报价整个项目所需全部新设备、材料、税金、运杂费、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所有费用;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指设备安装到位并且试运行成功的时间;3、开标一览表附在投标文件中外,为方便开标、唱标,另附一份单独封装。4、许昌昊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关于原告河南昊锐公司要求被告新安福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是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及对账单。本案被告新安福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并未将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经审核核减的63029.9元,并向本院出具核算单予以证明。经审查,核算单上加盖有原告河南昊锐公司公章,并有公司代表李少军在上面书写“同意以上金额”的字句,视为原告对该核减金额的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上被告标注“以上金额为合同价款,不代表最终审计结果”,故原告起诉的剩余货款本金应减去63029.9元,故对被告新安福泽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河南昊锐公司要求被告新安福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核减63029.9元后即361970.1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安福泽公司答辩称《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存在铜排价款重复计算,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新安福泽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新安福泽公司就《产品购销合同》最后一次向原告河南昊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故《产品购销合同》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258970.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新安福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103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新安福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福泽天下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1970.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8970.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3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46元,由被告新安县福泽天下水务有限公司负担6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审 判 员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侯 甫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