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家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1752号

原告:梁家伟,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旋,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侯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家伟与被告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晟坤公司)、湖北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0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0月22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沐晟坤公司承包的“建行”、“吉丰”、“西勘院”三个老旧小区改造工地供应钢丝网骨架管、管件、PVCW线管、阀门、球墨铸铁井盖等货物。供货后,被告沐晟坤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截止2021年6月29日,仍欠原告70201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被告沐晟坤公司辩称,西勘院、建行小区和吉丰小区是三个独立的项目,被告沐晟坤公司仅在西勘院的项目中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双方对账就该西勘院的项目中已经超付了7631元的货款。建行小区、吉丰小区系原告与湖北中胜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单、订货单、收货单(运输费双方清点确认单),也是由中胜公司的人员进行接收货物并签单,与被告沐晟坤公司无关。另,原告应当提供70201元货物的收货单,以证明已将货物送达,否则本案将无法查清客观事实。

被告中胜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中胜公司并未承接案涉项目,案涉合同上的盖章均不是公司授权行为,就此事应向XX机关报案。因而,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沐晟坤公司建立的,与被告中胜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沐晟坤公司承包建行小区、吉丰小区、西勘院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并向原告采购钢丝网骨架管、管件、PVCW线管、阀门、球墨铸铁井盖等货物。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口头通知供应货物,期间被告沐晟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21年6月30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西勘院小区项目所涉货款多付了7631元,建行小区项目和吉丰小区项目所涉货款尚欠702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建行小区、吉丰小区改造项目所供建材的购买者是谁。原告主张所有按需供应货物及对账均与被告沐晟坤公司进行,因此购买者是被告沐晟坤公司;被告沐晟坤公司主张此两项目的承包方是被告中胜公司,向原告要货的也是被告中胜公司,因此购买者应为被告中胜公司;被告中胜公司否认其承包建行小区、吉丰小区改造项目,认为购买者应为被告沐晟坤公司。本院经调查认为案涉货物的购买主体应为被告沐晟坤公司,理由一:原告的催帐和对账行为是和被告沐晟坤公司员工进行的,足以证明原告在供货过程中认定的购买方系被告沐晟坤公司;被告沐晟坤公司虽辩称对账单明确将建行小区、吉丰小区改造项目所涉货款与西勘院小区改造项目所涉货款分开核算并明确建行小区、吉丰小区改造项目所涉货款与其无关,但综合双方对账沟通过程来看,原告之所以将上述账目区分系应被告沐晟坤公司的要求,并非原告本意,故被告沐晟坤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二:被告沐晟坤公司主张建行小区、吉丰小区改造项目的货物均系被告中胜公司的员工向原告指示供应的,但经调查,被告沐晟坤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有向原告通知为以上两个项目供货的情形,因此被告此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三:无论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真实有效与否,被告沐晟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分包情况或被告中胜公司承包建行小区、吉丰小区改造项目的情况知晓,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沐晟坤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若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沐晟坤公司在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有权依据与被告中胜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沐晟坤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购买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经查与双方对账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家伟货款702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保全费722元,由被告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侯馨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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