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12171号
原告:陕西雅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雅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胜)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5908.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63.55元(以195908.6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夏,被告因承建“通信管网落地项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穿线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穿线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2020年9月底,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材料款195908.6元。因被告无法及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雅美公司通信管网落地项目材料款共计195908.6元,于2020年10月12日结算并支付,如延期愿按月息2分结算并支付利息”。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中胜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前被告听说此案,就向武汉市XX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XX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条合同争议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XX街XX小区,应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武汉市XX街XX小区及合同中被告(乙方)手写的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大厦XX室,邮寄送达均被退回。本院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其他的联系地址及方式未果,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期满后,再次联系被告,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被告的地址手写为西安碑林区XX大厦XX室,属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辖区,且被告承认诉前听说此案,并未积极应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北中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代 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