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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李艳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6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8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裕,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婵,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煌,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朝阳银座925室。
法定代表人:张豪。
原审被告: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39号维一星城1218房。
法定代表人:钟赛平。
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玲、付裕、傅婵、章煌(以下简称李艳玲等4人),原审被告湖南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公司)、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李艳玲等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艳玲等4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统全公司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二、被上诉人与统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是倒签的,发生在上诉人与统全公司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8月28日之后;三、为查明“租赁合同”时间是倒签的,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申请对租赁合同的真实签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李艳玲等4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艳玲等4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停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17013、17015房不带租约拍卖(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停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冻结和划扣李艳玲等4人租金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讯飞公司、统全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统全公司作为甲方与李艳玲等4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合法拥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B区17009、17010、17011、17012、17013、17014、17015、17016共8套写字楼作为办公使用,合计建筑面积1719.52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租赁期间为15年,自2014年4月6日至2029年4月5日止;租金以建筑面积计算,乙方承租的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乙方内部卫生、保安、水电、电话、消防、空调等费用由乙方自理)。该租赁场地的租金第一、二、三年不变(即每年租金928540元);第四至六年在第三年租金的基础上升6%(即每年租金984252元);第七至九年在第六年租金的基础上升6%(即每年租金1043307元);第十年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升6%(即每年租金1105905元),从第十一年开始不递增(即前十年从第四年开始每三年递增6%,十年之后租金维持不变);乙方在本合同签订90天内,至少支付甲方前三年租金,年内支付的租金不低于合同总金额70%,剩余租金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交纳500000元作为定金,该定金日后将抵作乙方应交的租金。乙方必须于进场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金额为500000元。如乙方无违约,在租赁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如数无息退还乙方。租金缴付方式: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乙方有权将租赁场地转租、分租或者与他人互换租赁场地使用,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但不得对租赁场地设定抵押。乙方对外转租的,与第三方所涉全部法律关系与甲方无关,甲方无权干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8日,统全公司向李艳玲等4人出具了一份《支付委托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4年4月5日所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万达商业综合体B区17009-17016),根据合同约定,贵方应于90日内应支付三年租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租金额不低于合同总额的70%,剩余租金2018年1月1日前付清。现正式函告贵方,上述款项请汇入我司委托人凌海鹰先生指定账户,入账后经与凌海鹰先生核实,我司将向贵方出具相关财务手续”。2014年4月23日,统全公司向李艳玲等4人出具5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收据;2014年6月15日,李艳玲等4人作为甲方与统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返租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而甲方四人在转租期间无法向第三方开具租金发票。经甲方四人一致同意,将所租乙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万达综合体B区17楼八间写字楼委托乙方对外出租。乙方所收租金及押金应第一时间(在扣除20%税金后)付到甲方指定的李艳玲(身份证号码:43×××26)银行账户(建行井湾子支行6227002920530095330)。双方友好合作则本协议三年内有效,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含押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物业所在地(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5日,统全公司向付裕出具1100000元的房屋租金收据;2014年7月5日,统全公司向李艳玲出具2000000元房屋租金收据;2014年9月15日,统全公司向付裕出具420000元房屋租金收据;2014年9月18日,统全公司向李艳玲出具1640000元房屋租金收据;2014年10月21日,统全公司向傅婵出具1160000元房屋租金收据;2014年12月22日,统全公司向章煌出具4530000元房屋租金收据;根据与李艳玲等4人签订的《返租协议》,2015年4月24日,统全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租方)、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租人)、长沙东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分别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案外人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租方)、长沙东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将17009-17011房屋出租给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另统全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租方)、长沙东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将17012-17013房屋出租给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并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根据与统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依约将租金共计556818元支付给统全公司。统全公司收取该笔租金后,其并未按《返租协议》在扣除20%的税金后,将租金445454元支付给李艳玲等4人,为此李艳玲等4人经多次催告未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统全公司返还租金445454元。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认定李艳玲等4人与统全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返租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统全公司向李艳玲等4人支付租金44545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于2015年9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6日,李艳玲等4人作为甲方与统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以乙方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与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经纪方长沙东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上述8套房中的5套分别出租给了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收取了两承租方租金共计556818元。但乙方未依约将上租金在扣除税款后支付给甲方,已逾6月,严重损害了甲方利益为由,双方解除《返租协议》。未租出的3套房和上述已出租的5套房在租期期满后均由甲方直接对外签约转租,不再委托乙方出租。2015年10月26日,统全公司作为甲方与李艳玲等4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中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项权利。因此项租金本应由乙方所得,故此,乙方无需为受让甲方此项权利再行支付对价;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收取的相应租金,应向乙方及时支付,(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09号判决书判决的支付内容按照法定原则予以支付;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将本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应事项书面通知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并将相应的送达凭证或签收凭证原件交由乙方保存;四、甲方保证按照《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甲方义务,以免因为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行使在该合同中的抗辩权而致乙方依据本协议受让的债权受损;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或乙方委托人员促使芙蓉区法院解除对本协议项下转让债权(或部分)的冻结。如解冻不成,致使本协议项下转让债权(或部分债权)最终未能向乙方偿付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该笔债权的偿付责任;六、如甲方违反协议约定致使乙方未能顺利受让、实现本协议项下转让债权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统全公司向案外人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分别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案外人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其已将《房地产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权利转让给李艳玲等4人,要求案外人瑞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接到通知后对相应租金应按《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向李艳玲等4人支付,不能再向统全公司支付。2016年3月15日,李艳玲等4人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何翔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艳玲等4人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万达广场B区写字楼B座17014、17015号物业(下称房地产),建筑面积为247.12平方米,该房地产只限于作办公用途。租期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合同还对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长沙银行东城支行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是统全公司与案外人DeschmiorGmbh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统全公司将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17013房出租给DeschmiorGmbh,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另一份合同系统全公司与案外人湖南至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统全公司将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17015房出租给湖南至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DeschmiorGmbh与湖南至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均于2014年8月14日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在租赁期间发生长沙银行东城支行需要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物权事宜,其将放弃租赁权,不得以租赁权对抗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行使债权。
又查明,讯飞公司因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借款,统全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17013、17015房产自愿为讯飞公司所欠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因讯飞公司未偿还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借款,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向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9日,在长沙仲裁委的主持下,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讯飞公司、统全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讯飞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前向申请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732.86元、罚息36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后段利息及罚息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讯飞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前向申请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偿还融易通卡透支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501384.8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后段利息及滞纳金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讯飞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00元;四、如果被申请人讯飞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自上述约定期限逾期之日起,申请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有权按第一、二、三条确定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申请人讯飞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申请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对被申请人统全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17015号、1701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讯飞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双方无其他争议;仲裁受理费24395元、处理费3660元,合计28055元,由被申请人讯飞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交付给申请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长沙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长仲调字第1089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件指定一审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23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统全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17013房(权证号码714××××7083)、17015号房(权证号码71××68)。2016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向本案李艳玲等4人及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讯飞公司、统全公司发出(2015)开执字第02324号拍卖通知书,对前述房产进行拍卖。后李艳玲等4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开执字第02324号委托拍卖书,并依法确认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租赁权,并在拍卖中保留案外人享有的租赁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湘0105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艳玲等4人的异议请求。李艳玲等4人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李艳玲等4人与统全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返租协议》合法有效,李艳玲等4人与统全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统全公司与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对涉案房屋即17013、17015号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时间在李艳玲等4人与统全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时间之后,故李艳玲等4人与统全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不因抵押权成立而受影响,李艳玲等4人依法享有一审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即17013、17015号房屋中的租赁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在执行中停止对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17013、17015房不带租约拍卖(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关于李艳玲等4人要求停止一审法院冻结和划扣李艳玲等4人租金的行为的诉请,因李艳玲等4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没有该申请事项,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17013、17015房不带租约拍卖(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二、驳回李艳玲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讯飞公司、统全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认李艳玲等4人与统全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返租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统全公司支付李艳玲等4人租金445454元,同时,李艳玲等4人与统全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早于统全公司与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对涉案房屋即17013、17015号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时间即2014年8月28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艳玲等4人与统全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不因抵押权成立而受影响,李艳玲等4人依法享有一审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即17013、17015号房屋中的租赁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应当在执行中停止对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17013、17015房不带租约拍卖(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17013、17015房不带租约拍卖(转移房屋所有权)属于执行行为;同时,李艳玲等4人亦并非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李艳玲等4人并不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等可以阻却执行的权利,而只是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行为中应明确带租约拍卖,以保护李艳玲等4人的租赁权,因此,本案双方系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争议,而非李艳玲等4人是否可阻却对涉案标的执行的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2017)湘0105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指引李艳玲等4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将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李艳玲等4人在本案中以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应予驳回,同时,如一审法院仍对涉案房屋实行不带租约拍卖(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则李艳玲等4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75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艳玲、付裕、傅婵、章煌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李艳玲、付裕、傅婵、章煌;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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