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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3634号
原告:***,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天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胡雷鸣。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花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雅茹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