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天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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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3634号

原告:***,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天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胡雷鸣。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花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雅茹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