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

王振刚、王法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4235号
原告:王振刚,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法伟,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鲁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山,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刚与被告王法伟、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王法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振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王法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被告山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山、姚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4094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法伟在被告山工公司承建的东昌府区李海务交警队驻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次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钢构高架上从事劳务时,因下雨导致踩踏处湿滑,摔落在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王法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通过微信发布信息,与答辩人取得联系,并约定将李海务交警队驻地的支盒子板的活承包给原告等5人,2020年10月27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干了仅一天,10月28日早晨7点多原告违反规程没戴安全帽、没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爬架子的过程中爬到离地面1米多时,不慎自架子上摔下受伤。并不是在钢构高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山工公司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可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四根肋骨骨折构不成伤残。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妻子虽有残疾,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第二次的手术费用过高,应按照12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为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1000元计算。
被告山工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法伟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法伟在被告山工公司承建的东昌府区李海务交警队驻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80元。29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钢构高架上从事劳务时,因下雨导致踩踏处湿滑,摔落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皮下气肿,住院治疗56天。原告花费治疗费用39000.74元,门诊费用1999.26元。被告王法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山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振刚不慎摔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左侧4根肋骨骨折(左侧9-12),其中3根畸形愈合(9-11),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20天,营养期限15天。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15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60元。
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杨红丽和其姐姐王玉凤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振刚母亲段桂兰,1945年10月22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王振刚、王玉凤。王振刚和其妻子杨红丽育有一个女儿王欣蕊,2011年9月4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部分聊城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病历、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结婚证书、原告户口簿户口页、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山东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法伟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遭受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法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工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法伟,存在过错,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与被告王法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振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受伤,对该事件的发生过错明显,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原告提交的聊城中医医院的医疗花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因其妻子为残疾人,让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5000元,应予扣减。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户籍所在村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用。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护理人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3500元,误工费8965.2元(120天×74.71元/天)。护理费10160.56元【(60天+56天+20天)×74.71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6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欣蕊生活费5064元【(12660元/年×8年×10%)÷2人】,被抚养人段桂兰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元【(12660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177556.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9289.73元;
二、被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由原告王振刚负担1012元,被告王法伟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4235号
原告:王振刚,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法伟,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鲁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山,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刚与被告王法伟、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王法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振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王法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被告山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山、姚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4094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法伟在被告山工公司承建的东昌府区李海务交警队驻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次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钢构高架上从事劳务时,因下雨导致踩踏处湿滑,摔落在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王法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通过微信发布信息,与答辩人取得联系,并约定将李海务交警队驻地的支盒子板的活承包给原告等5人,2020年10月27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干了仅一天,10月28日早晨7点多原告违反规程没戴安全帽、没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爬架子的过程中爬到离地面1米多时,不慎自架子上摔下受伤。并不是在钢构高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山工公司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可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四根肋骨骨折构不成伤残。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妻子虽有残疾,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第二次的手术费用过高,应按照12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为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1000元计算。
被告山工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法伟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法伟在被告山工公司承建的东昌府区李海务交警队驻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80元。29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钢构高架上从事劳务时,因下雨导致踩踏处湿滑,摔落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皮下气肿,住院治疗56天。原告花费治疗费用39000.74元,门诊费用1999.26元。被告王法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山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振刚不慎摔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左侧4根肋骨骨折(左侧9-12),其中3根畸形愈合(9-11),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20天,营养期限15天。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15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60元。
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杨红丽和其姐姐王玉凤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振刚母亲段桂兰,1945年10月22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王振刚、王玉凤。王振刚和其妻子杨红丽育有一个女儿王欣蕊,2011年9月4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部分聊城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病历、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结婚证书、原告户口簿户口页、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山东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法伟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遭受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法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工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法伟,存在过错,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与被告王法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振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受伤,对该事件的发生过错明显,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原告提交的聊城中医医院的医疗花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因其妻子为残疾人,让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5000元,应予扣减。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户籍所在村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用。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护理人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3500元,误工费8965.2元(120天×74.71元/天)。护理费10160.56元【(60天+56天+20天)×74.71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6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欣蕊生活费5064元【(12660元/年×8年×10%)÷2人】,被抚养人段桂兰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元【(12660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177556.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9289.73元;
二、被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由原告王振刚负担1012元,被告王法伟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