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979号
原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庄,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聊扯你公司东昌府区松桂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建设)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工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2000元及利息(以19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招标梁水镇梁八路至王铺村道路改造项目,原告中标并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此后于2016年11月份完工,但涉案道路由于质量争议未能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而被告接收该道路并投入使用至今。现道路已经使用超过五年有余,仍路况保持良好,完全已实现项目发包目的。但是被告却一直拒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昌府区交通局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992000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次年3月底前付审定结算的50%,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定结算的30%,第三年按审计结论付清剩余款;延误工期赔偿费每天1000元;造成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2018)鲁1502民初2192号案件中答辩人起诉原告要求其交付合格工程,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由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明确了该涉案工程“道路宽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一册土建工程》JTGF80/1-2004要求,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最终结论为“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一册土建工程》JTGF80/1-2004中第3.3条规定评定该合同段路面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该案件最终判决原告应当向答辩人交付合格工程,并自2016年11月7日期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标准向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案件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2539号判决维持原判。就涉案工程答辩人从未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是因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合格工程,其违反合同该约定在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提起本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审理的纠纷已经贵院审查并对事实作出认定,且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尚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及事实基础。(2018)鲁1502民初2192号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内容向答辩人支付了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但至今并未向答辩人交付合格工程。答辩人已经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1502执1375号,要求原告履行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的前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现原告身份是被申请执行人。就涉案工程,答辩人从未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在未交付合格工程前提下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如果本次诉讼程序中,法院认定答辩人具有付款义务,则是对(2018)鲁1502民初2192号案件及(2019)鲁民终2539号案件认定事实的否认,也将直接影响(2022)鲁1502执1375号案件执行程序的进行。在就涉案争议已经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应积极履行义务,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后,答辩人将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山工建设中标梁水镇梁八路至王铺村道路改造工程。东昌府区交通局与山工建设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16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合同价款1992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次年3月底前付审定结算的50%,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定结算的30%,第三年按审计结论付清剩余余款;延误工期赔偿费每天1000元;造成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6日完工,完工后道路开始使用。2016年11月29日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管理站向被告及山东聊城中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在××路××村工程基层、面层检测中,发现水稳碎石不成形、面层级配空隙率高等问题。根据评定标准,检测值不得超过规定极值,否则必须进行返工处理。施工的工程质量不予评定,请接到本通知2日起,7日内完成工程质量调查,提出质量整改意见,实施方案。山工建设收到上述通知后向其回复出具质量整改意见书,上面载明原因为:因工期较紧,养护时间短,再有天气原因,雨水较勤,造成了水稳碎石不成型,面层级配空隙率高等问题。监理单位盖章,项目负责人李会,项目经理王延猛签字。2017年4月24日,山工建设出具整改方案,并要求在道路口免费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东昌府区交通局未拿出方案,道路继续使用。
2018年3月21日,东昌府区交通局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鲁1502民初2192号,请求:1.山工建设继续履行合同,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并承担因返工发生的所有费用;2.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将不合格工程返工完毕止,按每日1000元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在该案中,经东昌府区交通局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K2+055路面边缘存在开裂塌陷现象(长约2.0m);K2+630\641\652路肩冲刷严重,形成沟槽,K3+596路面存在坑槽;道路两侧预留绿化带多出种植农作物,覆土高于道路面层,排水不畅,路面存在积水,对道路造成损害;2.沥青面层符合设计要求,该实测项目合格。水泥稳定碎层基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该实测项目不合格;二灰稳定土未取出,通过4处开挖点测量其厚度,均满足设计要求;3.道路宽度检测结果表明,道路宽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4.路床压实度检测结果表明:抽检4处,仅K0+995处压实度不符合设计压实度94%要求;5.分项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质量等级为不合格。处理建议为:1.针对该道路存在的路面开裂塌陷、路肩冲刷严重,路面存在沟槽、积水等现象,建议尽快予以维修处理;2.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应由原设计单位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复合验算,确认道路现状能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针对上诉问题,法院委托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维修加固或返修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道路维修面层开裂塌陷、路肩塌陷需要的费用是5689.34元;基层厚度不够和面宽不够减少的合同投资额为121540元(减少的合同投资额当前市场价为180178.94元);2、被鉴定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两个项目全部的投资额1362496元(两个项目当前市场价值是1772029.31元)。其中,关于道路面层宽度、水泥稳定碎石厚度比设计少的情况,该鉴定报告分析认为“因水稳基层已经被面层覆盖,面层宽度再加修8cm影响道路整体性,现状路面已经和道路改造前的路面不同,没有维修方案,无法计算返修至合格工程所需费用”。
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于××镇××路××村道路的返工,并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交付合格工程;二、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按每日100元标准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支付逾期违约金;三、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鉴定费75000元。四、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山工建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法院作出(2019)鲁15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山工建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处理意见对案涉道路进行了维修加固,并于2020年7月28日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2020年8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所检道路投入使用时间较长,总体运行状况良好,未发现路基沉陷、路面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抽检项目合格,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综合分析认为该路面工程能够满足设计荷载等级要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昌府区交通局应否向山工建设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支付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山工建设与被告东昌府区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山工建设于2016年11月6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19)鲁15民终2539号案件生效后,原告山工建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履行了维修加固义务,经原鉴定单位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综合分析认为该路面工程能够满足设计荷载等级要求。”虽该鉴定系原告山工建设自行委托,但被告东昌府区交通局既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亦无充分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在原告山工建设履行维修义务后,经鉴定案涉工程目前能够实现道路安全使用的合同目的,被告东昌府区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应付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水稳基层部分无法返修,根据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基层厚度不够和面宽不够减少的合同投资额为121540元(减少的合同投资额当前市场价为180178.94元)”,因原告山工建设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且难以修复,已构成违约,本院酌定按实际减少投资额的市场价值180178.94元在被告东昌府区交通局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则被告东昌府区交通局应向原告山工建设支付工程款1811821.06元(1992000元-180178.94元)。
另外,虽案涉道路目前可满足道路安全通行需要,但因道路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原告山工建设要求被告东昌府区交通局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工建设还应当在道路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821.0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原告山东山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11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承担10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