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628民初75号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对原告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和春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闽062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闽062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二十三行至第九页第一行的“……进行检测支付的检测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经黄金山介绍,闽东公司与春鑫公司签订《飞龙柚业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书》,双方对蜜柚的品种、质量、价格、出售时间、定金等作了约定,闽东公司与春鑫公司员工林荣辉分别在订购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7日至10日,闽东公司累计向春鑫公司出售蜜柚53150公斤。春鑫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误写,补正为“……进行检测支付的检测费用。春鑫公司认为该份证据……”。
审 判 长 张海金人民陪审员周日发
人民陪审员 周 志 平
法官 助理 阮 宇 哲
书 记 员 周 榕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