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决定书
(2018)闽0981行初10号
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达公司)不服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蕉城区住建局)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蕉城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告蕉城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平、陈虹,第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辉,第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挺,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韵公司)、施宗锋、杨微佳、吴金山、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的第4点规定,“本招标项目应用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70%+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30%……地方信用评价分按宁建筑〔2017〕33号文及宁建筑〔2017〕37号文规定查询计取”。此处的“法人”如何理解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点。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就“法人”的理解问题发函请示宁德市住建局,宁德市住建局系宁建筑〔2017〕33号文件及宁建筑〔2017〕37号文件的制定机关,宁德市住建局回复称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第3.4点的内容:评价标准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评分判定为“1.以签到为准。……”从上述表述可知,“含法人到场5分”的“法人”应理解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投标的,才认定为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得5分;且评分判定是以签到为准。原告认为只要投标人委托代理人到场也可认为是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加5分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需进行身份证识别仪核验身份才能加“法人到场5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将不真实的截标登记表、程序违法且意见错误的《评审意见》、违法的《回复》作为处理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截标登记表真实、合法,五位受邀评标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程序合法且正确,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兴建公司、鸿利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未依照相关程序与材料进行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被告认定评标无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认为,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九仙花园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是错误的,委员会成员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即使评标结果有误,责任也不在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截标登记表、闽东城建公司出具的《关于九仙花园工程招投标有关情况的说明》、现场核验资料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在2017年11月10日开标当日截标时间前有到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在截标登记表上签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标报告可知,闽东城建公司的地方信用评价分未加“法人到场”的5分。闽东城建公司未加5分时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为82.88分,排名为第3名,对应信用系数为0.9999,由此产生的报价排序前三名依次为金永达公司、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加法人到场5分后,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为84.38分,排名为第2名,对应信用系数为0.9998,由此产生的报价排序前三名依次为兴建公司、金永达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可见,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有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龚铭春等五人未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的《招标公告》之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第4点的规定,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且对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的排序及评标结果产生影响。故被告关于“九仙花园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截标登记表不真实,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组织启封评审材料的事实无异议,封存评审材料的柜子上有封条,封条上有相关人员签字,虽未注明封存时间,但无证据证明封条有被撕扯、开封等异样情形,包含截标登记表在内的评审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后涂改、事后补充放入封存的情形,故截标登记表作为现场核验登记记录的重要材料,是客观真实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认为,即使评标结果有误,责任也不在评标委员会成员,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意见是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至于造成此次评标无效的责任在招标代理机构还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等问题,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未对此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兴建公司关于招标投标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本案中,投标人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有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影响评标结果,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接到兴建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听取陈述和申辩、邀请专家评审、集体评议等程序后,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永达公司、第三人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为九仙花园工程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九韵公司、鸿利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施宗锋、杨微佳、吴金山为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201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该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及招标人确认,金永达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评标结果于2017年11月22日公示。公示期间,兴建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4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分别对兴建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回复》。兴建公司仍不服,向被告蕉城区住建局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主要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专用本规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以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明确答复。2017年12月6日,被告受理了兴建公司的投诉。之后,被告对兴建公司的投诉事项展开调查。为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组织投诉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龚铭春等五位评标委员会成员、金永达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参与对已经封存的项目招标投标评审材料进行启封,并调取、复印了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等评审材料,同时也从交易平台调取、打印了招标文件专用本。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关于“本项目规定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与“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的理解问题向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住建局)请示,宁德市住建局作出《回复》,称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2017年12月28日,被告组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调取入围的八家投标人(兴建公司、金永达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安建公司、冠云鑫公司、森正公司、金亿公司、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现场核验材料。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函邀请评标专家评审。2018年1月3日,刘细弟、张锦妹、刘军平、刘惠恩、叶竹俭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内容为:1.安建公司确实没有签到,对入围的其余七家投标人进行评审;2.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确实有到场,并进行核验登记,根据规定,闽东城建公司、兴建公司应给予加“法人到场5分”的企业信用分。被告经调查后认定投标人闽东城建公司法人有到场,原评标委员会成员龚铭春等五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专用本的《招标公告》之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之第4点的规定,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且已影响对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的排序及评标结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分别在收到投诉人异议函之日起3日内已经各自作出答复或回复,投诉人关于此项投诉不能成立。被告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认定该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各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招标文件专用本规定的“含法人到场5分”应如何理解?2.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招标文件专用本规定的“含法人到场5分”应如何理解问题
原告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理解为投标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只要到场进行身份核验登记,就可认为是法人到场,原告也应认定为属法人到场加5分的情形,应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及第三人兴建公司认为,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核验登记的,才可以认定为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加“法人到场5分”,且到场核验登记以签到为准。若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到场都一样加5分,那加分将失去其应有之意。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认为,“含法人到场5分”的“法人”是指法定代表人。
驳回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剑斌
审 判 员 杨文英
人民陪审员 林 羽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