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02民初114号
原告: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后岗开发区北弄3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538838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德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13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3185781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城建公司)与被告宁德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东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东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元公司返还闽东城建公司工程款201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万元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201618元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签约价款、竣工付款、缺陷责任期、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2020年1月2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21日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满。2022年6月23日天元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审定工程造价为19601618元。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对审核意见签字**确认,同时闽东城建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尾款601618元的发票原件给天元公司。之后在闽东城建公司多次催讨下,天元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201618元至今未还。
天元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余下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案涉工程2020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目前只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在2022年1月21日届满,剩余项目的5%尾款704834.1元(980090.9元-275256.8元)应待5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天元公司考虑到闽东城建公司的资金紧张情况,实际上已经提前支付了503216.1元(704834.1元-201618元),因此剩余的201618元应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支付,闽东城建公司无权主张。2.闽东城建公司主张利息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14.4.1和14.4.2条款,该两条款系质量保证金条款,而本案剩余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系为工程尾款,不适用质量保证金条款;再者该两个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先向发包人提供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经发包人审核后付款。闽东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至今没有向天元公司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付款条件未成就,闽东城建公司主张利息是没有依据的。3.根据补充协议第7.1条约定,水电费由闽东城建公司承担,闽东城建公司施工期间未付清的水电费12810.5元,应在未支付的201618元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8日,天元公司(甲方)与闽东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将立和楼工程交由闽东城建公司施工。通用合同条款第14.4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15.3.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14.4条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内工程量的85%,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审计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第14.4条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监理人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28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15.3.2条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2.2016年12月30日,天元公司(甲方)与闽东城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包干(除4.4条调整方式条款外,其他数量及单价均不按新定额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5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5%,余下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开工前甲方提供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为止,施工用电、水接至施工现场,满足施工需要,并承担相应费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
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于2020年1月21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联合进行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
4.2022年6月30日,福建审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知-ZJ【2022】176号《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报告》,显示:立和楼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7599945元(造价上浮3%)、立和楼安装部分审定金额2001673元,合计19601618元。闽东城建公司、天元公司在前述《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报告》上**确认。另经天元公司咨询,立和楼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943372元,装修工程工程款为3561764元。
5.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6月30日,案涉工程款尚有601618元未付。同日,闽东城建公司向天元公司开具金额为601618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11日,天元公司向闽东城建公司支付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闽东城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报告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审核书(安装工程)、工程审核书(装修工程),上述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天元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发票,闽东城建公司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案涉水电费应由闽东城建公司负担,本院审查认为该组水电费发票产生于案涉工程开工竣工期间之外,且其上没有闽东城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在天元公司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水电费为闽东城建公司应承担的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闽东城建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闽东城建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天元公司应依约向闽东城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经结算审核总造价为19601618元,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条约定,天元公司应于2022年7月28日向闽东城建公司付至审核造价的95%,即18621537.1元;另有审核造价的5%即980090.9元为质保金。又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于2021年1月21日就已届满。故案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601618元均应于2022年7月28日完成支付,天元公司仅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40万元,未依约按时足额完成支付,构成违约。现闽东城建公司诉请天元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161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天元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已付40万元,故该4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1日止;剩余未付工程款20161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天元公司抗辩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201618元属于工程尾款,应于法定最低保修期满后支付,且闽东城建公司未进行最终结清申请,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补充协议书》虽约定“余下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但无论该《补充协议书》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具体保修期均未作明确约定,天元公司主张双方系在《补充协议书》中对总价5%质保金性质及给付时间进行了变更,那么按一般常理,若变更则应当具体明确,而不可能按天元公司所主张的法定最低保修期进行处理,且主体工程最低保修期长达几十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几十年后再行支付工程尾款有违公平。而施工实践中缺陷责任期与质保期常常混用,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之规定,前述“余下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理解为“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更妥当。当然,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影响天元公司此后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闽东城建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另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闽东城建公司进行最终结清申请的义务,闽东城建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前述义务,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最终结清申请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天元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性。综上,天元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天元公司还辩称,应在未支付的201618元工程款中扣除闽东城建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12810.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闽东城建公司应向其承担水电费12810.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元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万元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201618元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7.5元,由被告宁德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