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350号
原告: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敬老路7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闽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东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4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闽东公司承建平潭北港游客接待中心装修项目,该工程于2018年3月8日正式开工,于2018年5月1日施工完毕。***从未在该工程上务工,却于2020年10月10日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闽东公司支付***工资,***申请时明确表明其系受个人雇佣,即与闽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也未提交任何有关闽东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然而,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0〕283号裁决书,以闽东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支持了***的全部仲裁请求。闽东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事实,双方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并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首先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必须可以初步反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闽东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未作答辩。
闽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执、《平潭北港游客接待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初验报告》,因闽东公司均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涉平潭北港旅游接待中心装修项目系由闽东公司承建。***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系由***雇佣到闽东公司承包的平潭北港旅游接待中心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与***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80元,至2018年11月离场做工163天,闽东公司共欠***工资45640元。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0】283号裁决书,裁决闽东公司支付***45640元。后闽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闽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条文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特征之一在于从属性,包括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前者主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济上依赖,后者则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双方用工关系只有同时满足两项从属性才能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其系由***雇佣,且系与***约定工资事宜,按该主张,未能体现***与闽东公司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负有提供可以初步反映其与闽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以初步反映其与闽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与闽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闽东公司无需向***支付***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564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 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