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省***农副土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3民初330号
原告:贵州省***农副土产公司,地址贵州省***城关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215970979T。
法定代表人:潘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义,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安,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唐家寨村周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31431618X7。
法定代表人:张家杰,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法,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城关镇云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KXN568。
负责人:潘黔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农副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告***、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轲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鑫、范远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安、被告天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法,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2018年2月1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2%月息的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中建伟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市场建设项目于2018年1月23日被中建伟业中标,全额垫资为该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中建伟业将该项目委托给天轲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2月12日,天轲公司、***以施工缺乏资金为由请土产公司和中建伟业帮忙借款1000000元,经土产公司和中建伟业协调,分别向王新华借款800000元、牟宝生借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王新华、王晓琼(王新华妻子)、牟宝生的账户将资金打入***指定的账户,还款的方式为***某市场建设项目前期工程款中扣还。应王新华、牟宝生要求,借款方必须是土产公司,因此土产公司分别向王新华、牟宝生写下借条,并让***和天轲公司向土产公司写下借条。中建伟业在借款当日写下承诺书,承诺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归还借款单位。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中建伟业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支付工程款后并未收到扣还的借款。2019年8月22日中建伟业又要求原告方清偿后续工程款,为保证欠账顺利收回,原告与中建伟业签下还款协议,约定:中建伟业收到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归还到我单位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年9月9日将工程款2200000元支付中建伟业。至今未收到扣还的款项。综上所述,***、天轲公司、中建伟业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应驳回其对本人的诉讼请求。1、我与原告之间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人系实际施工人,2018年2月12日的1000000元系预付的工程款。2、本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由中建伟业三分公司在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扣出归还借款单位。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中建伟业达成在收到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归还到原告指定账户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由中建伟业承担。该协议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系原告与中建伟业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人系原告,债务人系中建伟业,且中建伟业已收到4200000元工程款,应由中建伟业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为止的年利率应为2020年8月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被告天轲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知晓此事,并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下来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属于***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我公司系***某市场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无需借款。2、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看,天轲公司没有在借条中明确委托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款,我公司更没有在借条中作任何承诺,该借条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天轲公司。3、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中,被告***和天轲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另行委托我公司直接代扣工程款用于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我公司多次催促***和天轲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但一直未得到答复,我公司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不向***、天轲公司支付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4、本案无论借条、承诺书、还款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都只是单方作出的承诺行为。均未得到一方的认可,对另一方均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存在任何法定和约定的还款义务,更不存在任何法定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5、我公司与***、天轲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有义务向***、天轲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权利扣除***、天轲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土产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现更名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产公司将***某市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887984.79元,全额垫资。中建伟业承接该项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天轲公司(实际由被告***挂靠天轲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在此之前,被告***、天轲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土产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计算,用于***某市场项目,还款方式以***某项目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扣还,在前期工程款中扣出。同时,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由中建伟业三分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出归还借款单位。借条出具后,土产公司于次日分别从王新华及其妻子王晓琼向***的账户转款300000元、500000元,从牟宝生账户向***转款200000元,共计向***支付借款10000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并未将原告借款扣除支付原告,直接向天轲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361.17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与土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2018年2月12日天轲公司向土产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某市场项目并约定按每月3%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周期截至2019年6月30日(此后不再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共计1480000元。根据天轲公司向土产公司借款时协商和***本人委托,由中建伟业三分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时扣除借款金额和资金占用费归还借款单位和个人,工程款拨付到乙方后,十个工作日内,扣还到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不按时转汇或扣留甲方所汇入的资金,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中建伟业三分公司收款后,向天轲公司支付了350000元,未按协议履行扣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天轲公司及***的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天轲公司提出借条上天轲公司所留公章不是天轲公司的公章,并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8月10日,天轲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施工合同书、借条、承诺书、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原告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土产公司与被告***、天轲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提出案涉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借款,原告与中建伟业达成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协议,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的债务人为中建伟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轲公司提出案涉债权与本公司无关,借条所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公章的辩解,未能举证证明借条上的公章属于***的个人行为,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中建伟业三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与原告签署的还款协议,只是一种代扣行为,不构成债的转移、加入或者保证,且双方未约定连带责任,中建伟业三分公司对被告***、天轲公司所欠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中建伟业三分公司依照协议履行代扣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伟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农副土产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农副土产公司要求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廖德智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绍梅
书 记 员 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