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15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玲,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瓦窑河路蓝波湾**2-16-1。
法定代表人:林述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唐家寨村周家组。
法定代表人:张家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远信达文化传媒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铜大高速公路铜仁南出口铜仁义乌城。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公司)、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轲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远信达文化传媒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玲与被告天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鹏公司、远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6,555元,并以546,555元为基数按银行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日凯鹏公司就涉案项目风筝基地6、7、8号别墅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工程签订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国际风筝联合会万山放飞基地建设项目”,工地地点位于国际风筝联合会万山放飞基地,承包六、七、八号楼主体施工。六号楼承包单价1,300元/平方米,七、八号楼单价1,600元/平方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基础开挖、主体施工,并于2017年5月施工结束后交付给业主方远信达公司使用。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凯鹏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基础工程量价款为546,555元。主体工程量另案主张。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远信达公司,天轲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方,凯鹏公司系劳务方。被告支付了部分主体工程款后,基础部分没有支付。三被告应为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天轲公司辩称,2016年6月,天轲公司中标了位于万山区境内的国家风筝联合会万山放飞基地工程,同月与发包人远信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价格以最终审计价为准,费率执行2004版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在专用条款中又约定了计价方式,主材按贵州省造价信息,扣除主材组价后按3.0%优惠下浮。付款周期约定为,第一次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40%拨付进度款;第二次付款按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于第二次付款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剩余30%。约定对苗木栽植的养护期为1年。同年9月,天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凯鹏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凯鹏公司无条件接受天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凯鹏公司之后是否又将工程转包,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又如何变成了本案原告,天轲公司则不知情。远信达公司系业主、发包人,天轲公司系工程的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且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天轲公司将工程部分发包给凯鹏公司,凯鹏公司具备劳务发包的资质,天轲公司与凯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凯鹏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的合同则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凯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自己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价款。具体金额天轲公司不知道双方的结算情况,无法发表意见,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天柯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就只能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支付工程款,同时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凯鹏公司、远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凯鹏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就万山区风筝基地六号楼房屋主体与七号楼、八号楼房屋主体建设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同对单价、面积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进度款;第二次付款为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为第二次付款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剩余1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发包人处加盖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魏中平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其本人印章。2018年1月28日,经***与凯鹏公司结算,确认6、7、8号楼基础工程量价款为546,5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两份、基础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凯鹏公司达成的基础工程量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经双方对6号楼、7号楼、8号楼基础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46,555元,凯鹏公司应予支付。2018年1月28日,凯鹏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应予2018年1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发包方远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欠付款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天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主体工程款546,55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546,555元为基数,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远信达文化传媒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由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玉荣
书 记 员  张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