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黔,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玲,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北瓦窑河路蓝波湾C栋2-16-1号。
法定代表人:林述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唐家寨村周家组。
法定代表人:张家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远信达传媒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铜大高速公路铜仁南出口铜仁义乌义务城。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群,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公司)、贵州天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轲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远信达文化传媒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黔与被告天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远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67,,352.21元及资金占用费(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轲公司、远信达公司对被告凯鹏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凯鹏公司承包了国家风筝联合会万山放飞基地(该案涉项目工程由远信达公司发包给天轲公司,后天轲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凯鹏公司)。2017年3月15日,被告凯鹏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凯鹏公司将国家风筝联合会万山放飞基地的1#到9#楼的雨水管、污水管、化粪池、隔油池、检查井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按照贵州省2004版定额及当地信息价、人价调差计价及相关调整最新文件计价下浮5%、(下浮率)进行审定结算。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部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双方对该工程已收方验收交付使用,结算总价为2,,317,,352.21元。现该基地交付使用后已成功举办了两届风筝节,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被告凯鹏公司只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35万元,剩余1,,967,,352.2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轲公司辩称,2016年6月,天轲公司中标了位于万山区境内的国家风筝联合会万山放飞基地工程,同月与发包人远信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价格以最终审计价为准,费率执行2004版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在专用条款12.1.3中又约定了计价方式(主材按贵州省造价信息,扣除主材组价后按3.0%优惠下浮),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第一次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40%拨付进度款;第二次付款: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第二次付款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剩余30%。21.9条款中约定对苗木栽植后的养护期为1年。同年9月天轲公司将部分工程(主要是二期别墅区的别墅修建、绿化、亮化工程)分包给了凯鹏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凯鹏公司无条件接受天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至于凯鹏公司之后是否又将工程转包,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又如何变成了本案原告,天轲公司不知情。远信达公司系业主、发包人,天轲公司系工程的中标单位、施工单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天轲公司将工程部分发包给凯鹏公司,由于凯鹏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天轲公司与凯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凯鹏公司又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违法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管原告与凯鹏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自己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价款。对具体金额由于天轲公司不知道双方结算情况,无法发表意见,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天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天轲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为凯鹏公司,业主方为远信达公司。应判决凯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发包人远信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远信达公司辩称,其与天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条款规定不能进行违规分包,其与天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工程结算的条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原告提供的诉求当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证,是项目部的章、不是公章,魏中平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定额总价具体金额由法院查证。
被告凯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凯鹏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凯鹏公司将万山风筝基地建设项目1至9号楼的雨水管、污水管、化粪池、隔油池、检查井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协议书上发包人处加盖“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加盖魏中平私人印章。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进度付款;第二次付款: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价款的20%;第三次付款:第二次付款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剩余的20%。2019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317,352.21元,结算书施工单位处注明:经核实无误,应扣除5%的管理费及税金,已领35万元。另查明,远信达公司系案涉工程业主,天轲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天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二期别墅修建、绿化、亮化工程分包给凯鹏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总价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凯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因合同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经***与凯鹏公司结算,总价为2,317,352.21元,扣除5%的管理费及税金,扣减已支付的35万元,凯鹏公司实际尚欠***1,851,484.6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以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天轲公司与远信达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否尚欠工程款尚无定论,其要求远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天轲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851,484.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1,851,4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3元,由***负担521元,由贵州省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玉 荣
书 记 员 李卢文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