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兴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白沙黎族自治县兴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福莱斯林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琼97民终1237号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兴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福莱斯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斯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5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兴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5民初63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莱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兴林公司与福莱斯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于2021年3月10日首次开庭审理。福莱斯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未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2021年3月10日上午9时按时出庭参与庭审活动。而福莱斯公司直至法庭调查阶段结束后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兴林公司亦对其管辖异议进行了反驳,指出其行为属于自动放弃仲裁协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也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鉴于福莱斯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未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兴林公司在庭审中的反驳意见,却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兴林公司的起诉,导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福莱斯公司答辩称,1.兴林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已经载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应视为其在起诉时,已经就仲裁协议条款向法院进行了声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兴林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上诉人兴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莱斯公司向兴林公司支付固定收益款600000元;2.判令福莱斯公司向兴林公司支付滞纳金暂计为2566540元(分别以福莱斯公司逾期支付的各期固定收益款为基数,按日以2‰进行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应当计算至福莱斯公司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莱斯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28日,兴林公司与北京福埃沃经济发展公司、美国亚特兰大五金矿产公司三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即福莱斯公司,该合同书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各级支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虽然是兴林公司与福莱斯公司因支付固定收益款发生的纠纷,但该纠纷也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有关。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兴林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各级支会申请仲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白沙黎族自治县兴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32.32元,退还白沙黎族自治县兴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也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兴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福莱斯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兴林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积极应诉,并按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也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及提出管辖权异议,准时出庭参加了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仲裁协议,接受了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应在福莱斯公司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以当事人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兴林公司的起诉。关于福莱斯公司主张本案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一审裁定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问题,该条款规定是指在起诉和受理程序阶段,不包含案件进入开庭审理后。而本案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当中,福莱斯公司才声明有仲裁协议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兴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兴林公司与北京福埃沃经济发展公司、美国亚特兰大五金矿产公司三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即福莱斯公司,该合同书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各级支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兴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福莱斯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时,也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直至一审首次开庭,庭审调查阶段终结前福莱斯公司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5民初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嘉华 审判员 陈海珍 审判员 雷琼艳
法官助理 买歌豪 书记员 文靖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