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6730号
原告: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电池工业园甓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多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长城北大街2989号。
法定代表人:陈靖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帆公司)与被告保定多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被告多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9814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依法顺加);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所需,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1130只、金额406800元)、6月7日(24只、金额8640元)、9月29日(71只、金额34648元)、9月30日(1088只、金额398208元)、11月14日(15只、金额5490元)、11月28日(9只、金额4392元)和12月3日(6只、金额2928元)向原告购买储能胶体电池,并就此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总金额861106元。此后,被告又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采购118只胶体蓄电池并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金额43188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904294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全部合同义务,特别是在被告反映原告生产销售的2018年6月8日批次电池存在个别质量问题时,原告自我追溯,按可能存在的最大量计算,在与被告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无偿发70只电池给被告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449814元未付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多谷公司辩称:原告声称的蓄电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原告亦认可部分蓄电池有问题,已为被告更换188只电池;原告主张的188只蓄电池价款系因质量有问题而更换的电池,被告对此不应付款,被告自行更换150只,且现在已损坏的尚未处理的60多只也不应付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3年,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已不再履行质保义务,原告已构成违约;使用原告蓄电池的路灯出现大面积灭灯情况,且数量仍在增加,在原告将问题蓄电池全部更换为合格产品后,被告同意按约付款。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多谷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八份,证明被告多谷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付款总额为904294元的事实;
2、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电池数量为2461只(不含原告无偿发出解决问题的70只电池)的事实;
3、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的催告函及2018年12月27日的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所称电池不亮与原告无关,其所称的电池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
4、日期为2018年10月、2019年2月、2019年8月的售后服务现场记录单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且被告所称灯不亮与原告电池无关的事实;
5、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提的118只电池其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被告多谷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118只电池系原告为被告更换的电池,被告不应付款,同时也证明原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原告催告函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的记录单无异议,同时该记录单也证明被告所称的灭灯现象属实,对剩余两份记录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回复函能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控制器没有问题,该回复函为原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控制器存在问题而电池不存在问题,原告也在该回复函中确认电池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多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记账凭证一组及对应的汇总表一份,证明因原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部分损失达45271元的事实。
经原告风帆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风帆公司与被告多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约定由被告多谷公司向原告风帆公司购买储能胶体电池,上述合同总价款为861106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多谷公司向原告采购118只胶体蓄电池,金额43188元。上述八份合同总价款为904294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池,被告多谷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49814元。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多谷公司明确就其辩称的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多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就电池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多谷公司在审理中对电池质量问题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被告多谷公司就其辩称案涉电池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诉讼。
因原、被告双方就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总货款,以及被告多谷公司截止目前所付的总款并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多谷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日期为2019年1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的118只电池价款43188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18只电池,但对该118只电池系原告免费更换,还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此电池作为曲阳县风帆扬州生产的电池更换(确认的电池本身质量问题,以实际数量为准)”,该约定中并无免费更换的表述,而从形式上来看,该合同也为买卖合同,即由被告多谷公司向原告购买118只电池,且原告陈述被告所称的电池更换并没有经原告确认,被告所称亮灯时间短或不亮的现象系另有原因,与原告销售的电池质量无关,故被告多谷公司应向原告风帆公司支付该合同约定的价款43188元。在扣除被告多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后,被告多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9814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多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98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843元,由被告保定多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定多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澄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彦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