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3251号
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新兴北街571号。
法定代表人:樊明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大厦8层、20层2011至2016室。
负责人:张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公司员工。
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门及部分院墙损失17845.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28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JY××**的大货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236公里200米(韩林村北侧)处处理情况时,与路边原告的大门相撞,造成原告大门及部分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交强险2000元我司已赔付完毕,在原告主张中应当将2000元扣除后,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大门及部分院墙撞坏,***负事故全部责任。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大门及部分院墙的损失为17845.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2845.6元。3、原告安装大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泊头市炫彩高科门业安装大门花费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金额过高,原告主张受损墙体和大门修理费用仅凭评估报告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原告有义务提交墙体修复和大门修复时的具体花费明细清单,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于正式票据,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金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支付泊头市炫彩高科门业2000元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处理本案事宜的权利授权给了泊头市炫彩高科门业,而我公司依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至泊头市炫彩高科门业,等同于原告已经收取2000元,该2000元应当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也并未载明原告的代理人是泊头市炫彩高科门业,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泊头市炫彩高科门业,原告实际也未收到该2000元赔偿款。
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具体损失,鉴定费确系为查明原告损失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2017年安装大门时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转账凭证,2000元是由保险公司转给泊头市炫彩高科门业,并没有直接转给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驾驶冀JY××**的大货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236公里200米(韩林村北侧)处处理情况时,与路边泊头路桥公司的大门相撞,造成大门及部分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冀J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经鉴定,原告大门及部分院墙损失为17845.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284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抗辩已经给付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845.6-2000=20845.6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2845.6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28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寇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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