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81民初651号
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新兴北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018803060。
法定代表人:樊明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河北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与原告混凝土款10052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截止到2018年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0052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在电话中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来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方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在电话中说暂时没有钱偿还;2、混凝土供货单12张,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的数量,供货单上签字的赵殿生是工地负责人;3、混凝土清单一份。
原告主张:2015年被告在双狮赵村承包了建房工程和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购买C25混凝土44立方,11月11日购买246立方,11月19日购买C25防冻245立方,11月21日购买C25防冻272立方,其中C25混凝土单价250元一方,C25防冻单价270元一方,合计金额212090元。2017年11月23日、24日被告购买C30防冻26立方,单价370元,泵费1450元,合计11070元。后被告支付130000元货款,截至2017年尚欠原告货款93160元。2018年4月2日在泊头市地区粮库工程被告购买C25混凝土10立方,自行车零件厂路化工程购买C25混凝土13立方,单价320元,总价7360元。综上,截至2018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5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215950元,期间给付原告130000元,尚余85950元货款未予给付。原告方曾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货款未予付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实,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C25混凝土14立方、2017年11月23日、24日C30防冻26立方送货单,均无被告**来签字,泵费1450元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共计250元×14立方+370元×26立方+1450元=1457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100520-14570=8595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催要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5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房晓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