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2-902号。
法定代表人:闫鹤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亚东图片社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降低判决金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判赔金额过高。1、一审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并酌定,且判决中没有明确载明及认定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事实与金额。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维权合理开支。2、一审酌定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远远超出全国其他城市法院的图片案判赔金额,结果显然不公平。3、立案时被上诉人诉求主张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庭审期间变更为1万元,等于间接减免了被上诉人未被支持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转载“凤凰辽宁”一篇文章时使用了涉案图片,主观无侵权故意,且涉案媒体受众有限并及时删除,影响范围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辩称,不同意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大连集装箱码头》的摄影作品。应***的证据保全申请,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2017)大中证民字第275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8日,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ml/2016/gngkxw_0421/205306.html”,点击回车键盘,点击“中国海事服务网”、“关于我们”、“联系我们”,依次截屏保存相应页面并打印。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上述网站网页中使用了一张集装箱码头的图片。首页网址为××的网站是华洋公司的网站。将华洋公司使用的图片与***的《大连集装箱码头》摄影作品进行对比,可得出如下结论:二者背景相同,内容一致。
诉讼中,***撤回要求华洋公司因侵犯其署名权应承担在《北京日报》1/8版面显著位置和侵权网站中国海事服务网(××)上就侵权事实连续30天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能够提供案涉摄影作品的底片,在华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系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将华洋公司使用的图片与***的摄影作品进行对比,综合整幅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等情况来看,可判定华洋公司使用的图片与***的摄影作品具有同一性。华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侵犯了***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华洋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华洋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因华洋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酌定为60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侵犯了***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上级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失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和华洋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系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均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并有公证书予以佐证,委托代理律师亦参加了一审庭审,应认定***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了上述两项费用。由于***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并未分别主张,一审法院合并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华洋公司作为商业性网站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网站中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且未指明作者身份,亦未支付报酬,其使用行为显然侵犯了***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华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虽在诉状中主张赔偿金额为20000元,但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减少案件受理费,并非间接减免其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华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媛
审判员 孙 梅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