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15068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13层1310。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2-902号。
法定代表人:闫鹤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柱、被告北京华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2.赔偿维权合理开支(数据服务费、公证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图片专业生产商,被告是域名为cnss.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40937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一致。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北京华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优图佳视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及包含拍摄信息的电子原图截图,其中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BVS-P0040937的照片登记证号01-2010-G-00006556,著作权人为优图佳视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北京华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电子原图中的拍摄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晚于作品登记书中的首次发表日期。为此,优图佳视公司主张出现该问题的原因是北京市版权局于2020年春节后通知将涉案作品的原纸质版的登记证书变更为电子版,并表示以电子版本为准,优图佳视公司同时提交北京市版权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9-G-00723724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北京华洋公司主张针对同一机关作出的两个不一致的证书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优图佳视公司通过“屏幕共享”功能展示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原图。
优图佳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14号公证书及后附截图,证明www.cnss.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该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北京华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涉案作品系转载自其他网站,不构成侵权。
优图佳视公司提交技术服务费付款回单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北京华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当庭展示电子原图、《作品登记证书》、包含拍摄信息的电子原图截图等,北京华洋公司主张优图佳视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31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首次发表日期早于电子原图中的拍摄日期,因此不能证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优图佳视公司主张作品登记证书不一致的原因为版权局采用电子版的作品登记证书,涉案作品登记信息以电子版的登记证书为准。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之规定,结合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电子原图,本院认定优图佳视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北京华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优图佳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北京华洋公司因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北京华洋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优图佳视公司还主张支出了数据服务费、公证费,考虑到本案系批量存证结合互联网法院诉讼成本较低等因素,本院对优图佳视公司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及合理支出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