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2-902号。
法定代表人:闫鹤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79甲8-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就涉案图片发起诉讼。涉案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为郑恒鹏,一审诉讼期间经与其本人核实,该授权是在多年前给予了被上诉人,其本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诉讼情况。原始著作权人表示,即便他同意撤回起诉,也无法干预被上诉人,说决定权在于被上诉人。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权利系从原始著作权人继受取得,原始著作权人无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即可行使权利。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与原始著作权人核实,诉讼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授权书,被上诉人独占性地行使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涉案图片的其它著作财产权并未授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三)、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被上诉人司法涉诉的裁判文书177件、开庭公告127件(时间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超越出企业经营范围的行为应认定违法,也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四)、另查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育铭在其它城市注册类似企业,如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形。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10幅图片与(2019)鲁0323民初1302号案件中涉案图片不是同一图片,侵权客体不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案10幅图片为一篇游记文章的内置配图,作品性质、知名度一般,并无商业价值体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图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业价值,一审判决酌定金额均摊至单幅图片赔偿金额近1000元,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及关联案件的补充说明。
上诉人(海事服务网)因转载标题为“搭乘邮轮去旅行,狂放三亚静谧下龙湾”一篇文章,遭多次起诉[第一次2019年4月即(2019)
鲁0323民初1302号案,第二次2020年4月即本案]。该文章由案外人(即原始权利人郑恒鹏)公开发表于“搜狐博客”,海事服务网转载时明确标柱转载来源、转载时间,且转载时未进行任何编辑、加工。在两次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取证材料是同一的即(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7499号公证书。(一)、一审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并酌定,且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载明及认定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事实与金额,等于间接豁免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就维权合理开支的举证义务。根据举证责任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权合理开支而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不应判处上诉人承担维权合理开支。(二)、一审判决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酌定10000元,在无证据证明维权合理开支的情形下,一审酌定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远远超出全国其他城市法院的图片案判赔金额,结果显然不公平。(三)、上诉人转载一篇文章时使用了涉案图片,主观无侵权的故意,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一审判赔过高。涉案图片独创性有限、价值不高,与被上诉人所诉金额差距巨大,一审判决数额过高。涉案图片受众有限且及时删除,影响范围小且无任何违法所得,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四)、上诉人系出于公益目的在非营利平台转载文章,而公益
的本质就是让更多人知晓和关注,如果因为传播公益信息而付出高额代价,也与公益事业帮助弱势群体的初衷不符。
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主办的网站“海事服务网(域名:cnss.com.cn)”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郑恒鹏网名洋光摄客系涉案作品编号分别为:IMG_0120+、3O7A9008、3O7A9273、IMG_0157、3O7A9039、IMG_0201、3O7A9456、IMG_20150323_095239、3O7A9132、PANO_20150320_170908等10张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首发日期为:2015年4月7日,首发网址:××/a/9598359_121104。2018年6月6日,郑恒鹏将其创作完成的所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行使,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独占性地行使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己维权的除外。授权期限为自授权签署之日起叁年。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经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7499号公证书公证,2018年6月14日,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在其主办并经营管理的网站“海事服务网(域名:cnss.com.cn)”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案外人郑恒鹏的编号分别为:IMG_0120+、3O7A9008、3O7A9273、IMG_0157、3O7A9039、IMG_0201、3O7A9456、IMG_20150323_095239、3O7A9132、PANO_20150320_170908等10幅摄影作品。庭审前,被告已将上列涉案摄影作品从网站中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数码光盘、作品首发截图等能够证实案外人郑恒鹏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9)鲁0323民初1302号案件中已经履行完生效裁判,被告不应就同一事实或行为再次受到处罚或赔偿。因本案涉案10幅图片与(2019)鲁0323民初1302号案件中的涉案图片不是同一图片,被告侵权的客体不同,且原告对其享有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图片如何主张权利,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范围,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原始著作权人郑恒鹏授权,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称“一审诉讼期间经与原始著作权人郑恒鹏核实,原始著作权人表示,即便他同意撤回起诉,也无法干预被上诉人,说决定权在于被上诉人。”前述授权范围包括针对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己维权的除外。授权期限为自授权签署之日起叁年。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根据上述授权,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图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9)鲁0323民初130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图片为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郑恒鹏的名称为“307A9191”的摄影作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图片为2018年6月14日上诉人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郑恒鹏的编号分别为IMG_0120+、3O7A9008、3O7A9273、IMG_0157、3O7A9039、IMG_0201、3O7A9456、IMG_20150323_095239、3O7A9132、PANO_20150320_170908的10幅摄影作品。一审认定两案的侵权客体不同,并无不当。维权开支系客观存在的支出,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侵权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上诉人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上诉人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绛帼
审判员 郭东辉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