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黎必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平,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上午9:30左右,陈平在成都市郫都区长林街7号工厂内使用角磨机装订木地板时,左手被机器割伤。经四川地质医院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伴骨质缺失;5.左手第一、二掌指关节脱位。”陈平为确认其与**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0月10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2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陈平通过**方公司在58同城网发布的招聘信息,于2016年8月29日被应聘到**方公司承租的郫都区唐元镇长林街7号工厂从事集装箱生产工作。**方公司未与陈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9月5日,陈平负责装订木地板,在使用角磨机时不慎将手割伤。后陈平被送往医院治疗,**方公司支付了陈平全部医药费。并判决:陈平与**方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8年11月22日生效。**方公司不服(2018)川012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申230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方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2月21日市人社局收到陈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因陈平与**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9日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7月15日,陈平向市人社局提供(2019)川01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将陈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方公司及陈平。**方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陈平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陈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市人社局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平“于2016年8月29日被应聘到**方公司承租的郫都区唐元镇长林街7号工厂从事集装箱生产工作”“2016年9月5日,陈平负责装订木地板,在使用角磨机时不慎将手割伤”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受伤害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受伤害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方公司陈述其未聘用过陈平,陈平其实是四川恒泰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长林街7号也是四川恒泰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地点,**方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系因代替四川恒泰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才与陈平协商相关事宜的,但**方公司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方公司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平系受易师傅安排,受恒泰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刘洋领导,并非在其工作场所受伤。故请求本院判决撤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其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平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陈平与**方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调查搜集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平系在**方公司承租的工厂内使用角磨机装订木地板时,左手被机器割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市人社局认定陈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