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6015号
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
法定代表人:黎必秀,职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平模镇兴宝村七林湾组朱阳台学校
法定代表人:戴剑波,职务:董事长。
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道真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员,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真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050.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箱式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箱式房,合同总金额为1562682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合同总金额为736868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221000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50000元,尚有451050.45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道真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材料、箱式房销售合同、移交单、现场收交记录、结算内审意见、结算清单、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涉及、施工;活动板房销售、租赁等经营项目,被告道真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花卉的种植、加工及销售;农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蔬菜的种植及销售;旅游景区开发;旅游景区园林设计及施工等。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箱式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于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房,合同总金额为1562682元。《合同》第二条对箱式房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第三条对付款方式进行详细载明。《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2018年月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期货物,2018年12月12日,被告道真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进行核对,经初审核算结算金额为722050.45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道真黔韵紫海箱式房项目结算内审意见》,确认经核算的结算金额为722050.4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1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271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51050.45元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箱式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进行了签收且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缺席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付款451050.45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道真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1050.45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道真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洪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