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7行初31号

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黎必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苏鹏,局长。

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谭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平,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陈平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周立学,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谭玲、委托代理人刘红,第三人陈平的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04-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2月21日陈平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因其与**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9日中止陈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2019年7月15日,陈平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供(2019)川01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9月5日上午9:30左右,陈平在郫都区长林街7号公司工厂内使用角磨机装订木地板时,左手被机器割伤。经四川地质医院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伴骨质缺失;5.左手第一、二掌指关节脱位。”陈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方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属于错误认定。即使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因为原告没有承租过郫都区唐园镇长林街7号工厂,该处不是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要求第三人到该处工作。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04-107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相关事实。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平陈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上午9:30左右,第三人陈平在成都市郫都区长林街7号工厂内使用角磨机装订木地板时,左手被机器割伤。经四川地质医院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伴骨质缺失;5.左手第一、二掌指关节脱位。”

陈平为确认其与原告**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0月10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2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陈平通过**方公司在58同城网发布的招聘信息,于2016年8月29日被应聘到**方公司承租的郫都区唐元镇长林街7号工厂从事集装箱生产工作。**方公司未与陈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9月5日,陈平负责装订木地板,在使用角磨机时不慎将手割伤。后陈平被送往医院治疗,**方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并判决:陈平与**方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于2018年11月22日生效。**方公司不服(2018)川012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申230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2月21日成都市人社局收到陈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因陈平与**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9日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7月15日,陈平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供(2019)川01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将陈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调查询问笔录、四川地质医院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陈平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平“于2016年8月29日被应聘到**方公司承租的郫都区唐元镇长林街7号工厂从事集装箱生产工作”,“2016年9月5日,陈平负责装订木地板,在使用角磨机时不慎将手割伤”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受伤害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受伤害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述其未聘用过陈平,陈平其实是四川恒泰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长林街7号也是四川恒泰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地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力学系因代替四川恒泰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才与第三人协商相关事宜的,但原告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卫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