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申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黎必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学,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立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金立方公司从未在郫都区**镇长**7号承租过工厂从事集装箱生产工作;(二)陈平诉称拨打金立方公司副总**的电话,但**并非金立方公司副总;(三)原审判决认定**通过金立方公司在58同城网上的招聘信息进入金立方公司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审判决认定周立学代表金立方公司与**进行医药费协商,说明认可**系金立方公司的员工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金立方公司在58同城网发布招聘信息,留下的联系人为“*先生”,与金立方公司工商信息上载明的*先生的联系方式及业务范围的信息高度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在金立方公司业务范围内。在**受伤后,与其进行沟通协商的为当时作为金立方公司股东的周立学。故,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通过金立方公司发布在58同城上的招聘信息进入金立方公司上班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与金立方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与金立方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正确,一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胜
审判员钟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