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4民初4168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黎必秀。
原告**与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58同城网拨打网上所留的被告副总**电话,被招聘到郫都区唐元镇被告承租的工厂从事住人集装箱工作,担任被告的焊工,录用后月薪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手续。2016年9月5日上午,原告来到工厂上班,当天按照组长易师傅的安排,负责装订木地板,施工中使用角磨机不慎将左手虎口处割伤,经同事晏师傅、杨师傅、主管**及时送往医院进行诊治后,原告于2016月9月14日出院,医药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现导致原告部分功能障碍。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代理人向**和*立学发短信,发送了原告的初步索赔请求项目列表,希望协商解决,**未回复,但*立学通过短信回复:“明天上午你们可以到协商”。2016年10月21日,原告及代理人前往唐元镇被告租用的四川嘉晨电力有限公司及四川锋行科达电子电力有限公司的厂房处与**、*立学协商无果后,原告及代理人到唐元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投诉(附镇长接访时照片),2016年10月26日,根据政府安排,唐元镇司法所组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过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却未获得仲裁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网页截图信息、短信截图、调解笔录及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微信转款截图、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4号、4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58同城网发布的招聘信息,于2016年8月29日被应聘到被告承租的郫都区唐元镇工厂从事集装箱生产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9月5日,原告负责装订木地板,在使用角磨机时不慎将手割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2017年7月11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4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2018年5月30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6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武侯区而在郫都区为由做出(2018)川0107民初5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网页上显示的联系人*先生,名字为*立学。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主张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判定**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行为是否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即具备以下情形则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其通过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58同城网上发布的标有*先生的电话号码和业务范围的截图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上载明的*先生的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的信息高度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通过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布在58同城网上的招聘信息进入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的情形。其次,**受伤时所从事的装订木地板工作,在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轻钢结构活动房屋的业务范围内,而该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表明**在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管理下从事工作,符合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接受管理的情形。最后,**受伤后,*立学代表公司与**进行协商,解决**的医药费问题,这也足以说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员工的事实。综上,**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适用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珮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