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7民初58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必秀。
原告***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58同城网上预留的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的电话被招聘到成都市郫都区**镇长**7号的被告承租的工厂从事住人集装箱生产工作,担任被告的焊工,录用后月薪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9月5日上午原告来到工厂上班,当天按照组长易师傅的安排,负责装订木地板,施工中使用角磨机不慎将左手虎口处割伤,经同事晏师傅、*师傅和主管**及时送到生产地质医院进行诊治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医药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现导致原告部分功能障碍。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代理人给**和周立学发短信,发送了原告的初步索赔请求项目列表,希望协商解决。**未予回复,但周立学通过短信回复:“明天上午你们可以来长林街7号协商。”2016年10月21日原告及代理人前往**镇长****被告租用四川嘉晨电力有限公司及四川锋行科达电子电力有限公司的厂房处与**、周立学协商无果后,原告及代理人到唐元镇人民政府向镇信访办投诉,2016年10月26日根据政府安排在郫都区唐元镇司法所组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在调解过程中,周立学自称四川恒泰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总,但未出示委托手续和证明文件)。本案经过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获得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核实被告成都金立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郫都区红光镇红高路88号。另,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述其实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郫都区**镇长**7号。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侯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