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宗辉工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宗辉工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421民初1125号
原告:甘肃宗辉工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火星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远县刘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明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甘肃宗辉工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宗辉工矿公司)与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简称凯斯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辉工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斯瓷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辉工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1602元(62560元×665天×1‰);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70000元的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256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原告宗辉工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客户订货合同》1份;2.对账凭证1份;3.销货清单2份、入库单2份;4.产品调试单1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被告公司财务单方面出具的证据,没有公司采购部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3设备实物与合同上的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份,被告公司才开始试生产,该调试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凯斯瓷业公司辩称,2017年5月17日,其公司财务部门经核算后向被告出具了一份62560元对账凭证,但原告提供的水泵存在以下问题:1.6台液下排污泵当时安装了2台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余4台未拆封、未安装,该4台液下排污泵应退回原告;2.合同第三项自吸泵,被告提供的型号100ZX100-40-18.5和合同签订的型号100ZWL80-60不一致,导致设备出现质量问题;3.DQW200-315(Ⅰ)水泵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他没有质量问题的货款愿意给付。对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因属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凯斯瓷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10张;2.上海丹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安装与操作说明书及合格证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账凭证1份,被告承认系公司财务出具的,虽认为没有公司采购部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双方之间对账就是财务部门的职责,是否需要公司采购部门的签字,应是被告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销货清单和入库单能相互应证,能证明原告销货清单上的名称及规格与被告入库单上的名称及规格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仍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10张,系被告自行拍摄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上海丹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安装与操作说明书及合格证1份,与本案诉争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做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70000元的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同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验收入库。2017年5月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并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液下排污泵当时安装了2台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余4台未拆封、未安装,该4台液下排污泵应退回原告,因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个月。第五条约定,产品送达后订货方应当场验收,并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第六条约定,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3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后7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而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将未拆封、未安装的4台液下排污泵退回原告,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25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1602元(62560元×665天×1‰)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4日才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且确认欠款金额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宗辉工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5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宗辉工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原告甘肃宗辉工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5元,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