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1484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今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富裕村委会富安集约工业区纵一路(车间二)。
法定代表人:王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云,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今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越华及被告广东今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彭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000元(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运货到被告处,在坐等工人卸货时,突然被告处的铁棚倒塌压伤原告的腰部。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至大良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医生诊断为:1.T10椎体骨折;2.T9棘突骨折。被告支付医疗费后,不同意作其他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给被告送货,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业务往来;2.被告的遮雨棚摆放在厂房内的墙边并进行日常检查,存放了半年无异常;3.原告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却提出误工费等不合理要求。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厂门口等待卸货时,被告搭建在厂门口的遮雨棚突然倒塌,原告避让不及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椎T10椎体骨折,T9棘突骨折,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定期门诊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出院带药,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被告厂房门口的遮雨棚倒塌致原告损害,原告与被告之间此前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人身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共造成损失14719元,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2.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每天工资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823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20天,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故为[(20÷30+2)月÷12月×48236元/年]=10719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因被告厂房门口的遮雨棚倒塌这一物件损害行为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厂房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应当对其摆放、搁置或悬挂的物件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应向原告赔偿14719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今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4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165元,被告广东今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桂娴
伍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