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2民初28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一:***。
被告二:广东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花边南路26号升平苑凌霄阁B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64571036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华润御苑C栋二层、ABC栋一层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5209920X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330.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903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的损失由其向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索赔,***自愿支付原告慰问金2000元,该款无需在本案中扣减。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对医疗费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发票为准,无发票则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主张过高,按照广东高院的纪要精神最多在500元以内计算。5、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6、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原告满60周岁前,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原告的身份证出生日期显示为1958年3月8日,因此误工天数至多按照30天计算。如法院仍然支持也应当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最多予以认可90天。7、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有效的票据,应酌情500元内计算。9、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广东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广东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L×××××号车自石龙镇往龙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路田头村油站前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NO:00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博罗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35元,住院医疗费8895.5元,共9030.5元。出院时原告伤情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六个月;每月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提重物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患肢屈伸活动练习;如有不适,请随诊。
原告主张其从2016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镇聚香田茶楼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为此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01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另查,2018年3月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一***达成调解,由***一次性支付原告***慰问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一***明确表示该2000元无需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车辆为被告二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花费9030.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称医嘱建议“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计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3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共计63天,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按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945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六个月,被告三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原告满60周岁前,至多按30天计算。原告虽于2018年3月6日达退休年龄,但被告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通过与自己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动获得收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合理的误工期限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其误工期确定为120天。原告请求以34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3600元(3400元/月÷30天×12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未达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1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880.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向原告赔付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40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830.5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责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5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3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利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